(2017)辽0283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衣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825号原告:衣某某,女,汉族,现住庄河市。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现住庄河市。原告衣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同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8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唐某甲,现年四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相处不睦。2016年8月以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虽然结婚只有四年,但双方始终都在一起,没有分开过。孩子现在还小,不想孩子没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还爱原告,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自行相识,后恋爱,于2013年8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唐某甲,现年三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相处不睦。今年7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且育有子女。现在双方虽为家务琐事相处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衣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赫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毅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