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新疆红林天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中建格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红林天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建格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284号原告:新疆红林天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柏杨河乡黑沟生活垃圾厂西侧。法定代表人:向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中建格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天华大厦612室。法定代表人:代敬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新疆红林天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建格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德,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0520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6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供货时间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15日,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2016年所供混凝土款,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应交付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1月16日经结算,被告应付货款共计27052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被告辩称,我公司对之前拖欠原告混凝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了车辆暂扣协议,通过该协议约定的以车抵债的方式将上述拖欠的混凝土款冲抵完毕,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该暂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附条件的有效协议,如果原告认为抵账车辆价值显示公平可以通过申请撤销的方式解决。另外,2017年1月11日我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的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该约定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变更,即便说我公司构成付款违约,也应当从该日期开始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提出异议。综上,由于对原告的欠款通过车辆抵扣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混凝土,同时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混凝土款应于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2.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11月15日原告给被告供应的不同标号的混凝土有1225立方,共计价款307280元,已付40000元,下欠267280元。3.欠条一张,欲证明截止2017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为27052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提供的���据有:1.车辆暂扣协议一份,欲证明2017年5月10日原告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胡莉的车辆暂扣,并约定如被告未在2017年6月付清全部货款,则暂扣车辆属于原告抵作货款,而实际上被告未能在期限内付清货款,说明用车辆折抵货款也已履行完毕。2.结婚证和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胡莉与蒲亨锡系夫妻关系,且胡莉书面承诺在其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丈夫蒲亨锡有权处置被告公司及胡莉的个人事务及财产。3.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对蒲亨锡在工程所有材料采购、结算及所产生的款项事务予以承认。4.车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暂扣协议中约定的车辆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胡莉。5.公司登记变更信息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将法定代表人由胡莉变更为代敬东。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暂扣协议虽说是真实的,但不认可该协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因该协议没有约定车辆的价值,折抵多少没有约定,只能算作是动产抵押协议,且该抵押协议中对抵押物的归属在债务履行前就进行了约定,违反有关担保法的规定,属于流押协议,应认定无效。对承诺书和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合法性也有异议,因这均属于他们公司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车辆登记信息真实性认可,但车辆属于胡莉个人财产,其个人财产不能折抵公司债务。对公司登记变更信息记录经当庭核实后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标号的预拌混凝土,具体施工方式、单价、数量详见合同中列表;同时合同约���需方应于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2016年所供砼款,否则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应交付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另在该合同的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蒲亨锡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6年10月15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蒲亨锡在原告打印的对账单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5日共收到原告供应的不同标号的混凝土1225立方,共计价款307280元,已付40000元,下欠267280元未付。2017年1月11日,蒲亨锡又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荣出具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向荣砼款270520元,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2017年5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荣与蒲亨锡签订一份车辆暂扣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蒲亨锡于2016年10月在新疆红林天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下差砼款270520元,当时所���订协议为现金至今未付。现将奥迪A6车辆一台抵于新疆红林天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荣),车辆号牌为鄂A×××××,暂作为砼款抵押。蒲亨锡承诺于2017年6月付清所有砼款取回车辆,如6月未付清砼款车辆属于新疆红林天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荣)作为砼款。蒲亨锡将配合车辆过户等相关手续,如有2017年5月10日前的违章由蒲亨锡负责处理。该协议签订后,鄂A×××××车辆已交由原告保管,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在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行使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的权利。又查,2017年6月29日,被告将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胡莉变更登记为代敬东。而胡莉与蒲亨锡系夫妻有关系,且胡莉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书面承诺,认可在其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蒲亨锡有权处置被告公司及胡莉的个人事务及财产事宜。上述事实有: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欠条、车辆暂扣协议、结婚证、承诺书、车辆登记信息、公司变更登记记录以及原被告陈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本案审理中,由于双方均认可截止2017年1月11日被告尚有砼款270520元未付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之后,即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车辆暂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虽说该协议系由案外人向荣与蒲亨锡直接签订的,但原、被告双方均对他们二人的行为予以追认,故该协议的相对方分别应为原告和被告。由于涉案车辆系经原、被告双方合意,且经车辆所有人胡莉同意后交付给原告暂时扣押保管,待混凝土款支付完毕后,再返还车辆,显然具有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虽说原、被告没有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可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应自签订车辆暂扣协议时生效。但通过双方陈述及车辆暂扣协议上的内容,能得出原告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要求被告将其原法定代表人胡莉的车辆暂扣押在原告处,当债务到期且得到清偿后,再将车辆返还给被告,否则所扣车辆归原告所有。该行为看似也有以物抵债的意思,但实质是通过约定被抵押车辆所有权的归属方式来担保债务的履行,然而在协议中因双方未明确在债务不履行时就抵债的车辆进行估值、清算,其性质上违反了物权法关于禁止抵押双方当事人设立流押条款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中关于如在承诺期限即2017月6月未付清砼款,则抵押车辆归原告所有的内容,为无效条款。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被告抗辩因双方��过以车抵账方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问题,即便有付款违约也应以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欠条所约定的付款日期即2017年1月20日开始起算违约金,其理由是双方通过欠条形式对付款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而原告则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16年11月15日起算违约金。因此,付款期限的变更是否导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变更,则系本案的另一焦点问题。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拒绝或逾期支付价款,同样构成违约,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付款期限确实存在着紧密联系,但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付款期限条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条款可以各自独立存在,各自的变更均属于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因此,付款期限的变更并不导致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等发生变更、消灭,只会导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相应发生变化。也就是说,付款期限决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确实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但从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提供的车辆暂扣协议中,可以看出被告对剩余部分货款的付款期限均作了相应变更调整,即变更为2017年1月20日和2017年6月份。尽管原告认为这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不予认可,但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且车辆暂扣协议也是双方协商确定的,而该协议除部分条款无效外,如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等其他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欠条和车辆暂扣协议中对付款期限的变更内容对原告来讲是明知的,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可视为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之外,通过欠条和车辆暂扣协议等方式对原合同的履行情况作出确认,并对合同的付款期限等协商变更了。既然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协商变更,那么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也应作出相应调整。由于原、被告通过车辆暂扣协议最后确定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6月,虽说只有年月却没有具体到日,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截止日期可顺延至6月的最后一天即6月30日。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和被告抗辩的起算点均不予采纳,而以本院查明的、有法律依据的起算点为准,也就是说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15日止。综上,原、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车辆暂扣协议,应视为系对双方之间形成了部分有效、部分条款无效的抵押担保关系,而协议中关于以车抵混凝土款的部分内容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关于双方签订车辆暂扣协议后,其通过以车抵债的方式将所欠的混凝土款冲抵完毕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52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被告只是对承担违约金的起算点提出抗辩,并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提出过高、过低抗辩,故待本院对该起算点纠正后,对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行使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的权利,属对自身民事权利处分,故在本案中对抵押车辆,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中建格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红林天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70520元;二、被告新疆中建格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红林天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887.84元[270520元×2‰×46天(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新疆中建格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争标的为41660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295407.84元,占诉争标的的70.9%,应收受理费754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9.1%即2196.18元,由被告负担70.9%即5350.82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宝桐人民陪审员 牛朝阳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