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宋付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宋付德,曹兰菊,贺小嘉,宋贺言,宋贺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付德,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兰菊,女,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小嘉,女,汉族,1991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贺言,男,汉族,2012年6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贺小嘉,女,汉族,1991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为宋贺言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贺涵,女,汉族,2016年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贺小嘉,女,汉族,1991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为宋贺涵的母亲。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男,回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付德、曹兰菊、贺小嘉、宋贺言、宋贺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12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福波、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宋少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定保险公司需支付死者母亲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宋付德、曹兰菊、贺小嘉、宋贺言、宋贺涵共同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发布的明确性意见,可以明显看出:本案事故中的受害人宋少渠完全属于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中的“第三者”,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宋少渠为本案事故中的第三者适用法律没有任何错误,完全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死者宋少渠母亲的抚养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死者宋少渠女儿宋贺涵抚养费显属计算失误,应当按1周岁计算。宋付德、曹兰菊、贺小嘉、宋贺言、宋贺涵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84415.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5日2时许,贺东阳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王岗镇闫楼西头吕庄路口时,由于驾驶不慎,车辆驶入路外撞向路边桥涵,造成贺东阳、宋浩然、宋少渠三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桥涵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交警队认定,贺东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浩然、宋少渠无责任。该大队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证明称,坐在后排座位上的乘车人宋少渠是被甩到车外造成死亡的。另查明:一、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神州畅行(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宋付德、曹兰菊共生育有两个子女,一个是本案受害人宋少渠,另一个是女儿宋甜甜。宋少渠生前共育有两名子女,宋贺言和宋贺涵;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7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贺东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少渠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其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宋少渠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诉请不合法,应予驳回。受害人宋少渠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本案责任认定的关键。本院认为,事物是发展变化的,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造成伤亡的,应当被认定为“第三者”。关于“事故发生时”的理解,本院认为,本案宋少渠的死亡是事故的一部分,宋少渠死亡事实产生的时刻也是事故发生时,故本案宋少渠应认定为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五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宋付德、曹兰菊、贺小嘉、宋贺言、宋贺涵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一、丧葬费22960元。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计算6个月,共计22960元(45920元/12个月×6个月);二、死亡赔偿金233940元。宋少渠出生于1990年7月11日,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宋少渠生前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计算。宋少渠的死亡赔偿金为233940元(11697元/年×20年);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0元。本案受害者宋少渠正值青壮年,是家中的顶梁柱,上有父母下有两个幼子,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53元。宋少渠母亲曹兰菊出生于1966年3月7日,年满51周岁,即将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诉请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宋少渠儿子宋贺言2012年6月14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宋少渠女儿宋贺涵2016年2月1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8年。三个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7元/年计算,每人均为(8587元/年÷2个抚养人),前14年曹兰菊和宋贺言、宋贺涵均有,但每年三人总和超过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7元/年,应按8587元/年计算。中间4年曹兰菊和宋贺涵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人总和刚好为8587元/年。最后两年只有曹兰菊有,为8587元(8587元/年×2年÷2个抚养人)。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共计163153元【8587元/年×(18+1)】。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下余37005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付德、曹兰菊、贺小嘉、宋贺言、宋贺涵480053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案件受理费8566元,减半收取4283元,由原告宋付德、曹兰菊、贺小嘉、宋贺言、宋贺涵负担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24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受害人宋少渠女儿宋贺涵2016年2月1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为1周岁。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7年2月15日2时许,贺东阳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王岗镇闫楼西头吕庄路口时,由于驾驶不慎,车辆驶入路外撞向路边桥涵,造成贺东阳、宋浩然、宋少渠三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桥涵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交警队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了临公交认字[2017]第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贺东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浩然、宋少渠无责任。另外,该大队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显示:“坐在后排座位上的乘车人宋少渠是被甩到车外造成死亡的。”,对于该事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受害人宋少渠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本院认为,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因此,上诉人所称的死者宋少渠不应属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死者宋少渠的母亲曹兰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1周岁,且是长年从事重体力的农业劳动,参照《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第一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规定,曹兰菊符合被抚养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曹兰菊20年的扶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宋贺涵出生于2016年2月1日,在其父亲发生事故时已年满1周岁,抚养年限应为17年,一审法院判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18年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应为158859.50元。即:宋少渠母亲曹兰菊出生于1966年3月7日,至事故发生时年满5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宋少渠儿子宋贺言2012年6月14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宋少渠女儿宋贺涵2016年2月1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7年。三个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计算,每人每年均为4293.50元(8587元/年÷2个抚养人),前14年曹兰菊、宋贺言、宋贺涵均有,但每年三人的总和超过了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应按8587元/年计算,即:120218元(8587元/年×14年);中间3年曹兰菊和宋贺涵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和刚好为8587元/年,即:25761元(8587元/年×3年);最后三年为曹兰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12880.50元(8587元/年×3年÷2个抚养人)。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共计158859.50元(120218元+25761元+12880.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2339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宋付德、曹兰菊、贺小嘉、宋贺言、宋贺涵各项损失共计:475759.50元(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233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859.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7)豫112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宋付德、曹兰菊、贺小嘉、宋贺言、宋贺涵各项损失:475759.50元。驳回宋付德、曹兰菊、贺小嘉、宋贺言、宋贺涵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83元,由宋付德、曹兰菊、贺小嘉、宋贺言、宋贺涵负担7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85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义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