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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成绩与东丰县东丰镇永青村村民委员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绩,东丰县东丰镇永青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5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成绩,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杰,1966年7月1日出生,现住东丰县,黄成绩妻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丰县东丰镇永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陈锡连,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成绩因与被上诉人东丰县东丰镇永青村村民委员(以下简称永青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成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杰、被上诉人永青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成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东丰县纪委关于李建荣失职的调查报告本身无真实性,黄成绩家确实耕种2.53亩土地,并不是李建荣失职笔误所致。2、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739号民事判决是根据永青村从未使用过的发放征地补助费的方案作为证据作出的,该判决错误,现黄成绩已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3、从1987年开始黄成绩就一直按2.53亩土地税交税,有土地台账为依据。4、2009年9月29日的永青村委会的会议记录是假的。5、黄成绩所出具的1990年的村委会承包土地面积台账是真实的,而且其他村民也是按照这个台账来执行的,不是计算费用表。综上,黄成绩承包的土地是2.53亩,交纳的土地税也是一直是2.53亩,根本不是李建荣笔误所致,完全符合1983年和1990年的土地台账增减拆迁政策,应按2.53亩予以补偿。东丰县东丰镇永青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黄成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青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成绩返还0.41亩土地补偿款43,38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成绩是东丰县东丰镇永青村4组村民,黄成绩在永青村委会土地台账中记载的承包地面积为2.53亩。2009年至2012年,黄成绩承包的土地被征收。2010年1月7日,黄成绩按照每平方米补偿人民币97.70元的标准向永青村委会领取了1.66亩土地补偿款162,182.00元。2012年1月18日,黄成绩按照每平方米再补偿10元的标准向永青村委会领取了1.66亩土地补偿款16,600.00元。2012年7月2日,黄成绩按照每平方米补偿100.00元的标准向永青村委会领取了0.1亩土地补偿款10,000.00元。2015年,东丰县纪委监察局执法监察室调查组在检查中发现永青村会计李建荣有违纪问题并立案调查。2015年1月21日,该调查组作出了“关于李建荣工作失职问题的调查报告”,认定李建荣在提供4组村民黄成绩土地面积数据时,由于工作失误按照1990年的纳税明细表将黄成绩实际土地面积2.12亩误报成2.53亩,导致黄成绩多得0.41亩征地补偿款43,387.00元,建议给予李建荣党内警告处分,责成东丰镇政府负责追缴多发的征地补偿款。2016年,黄成绩要求永青村委会按照政策规定每平方米再补偿20元的标准给付被征收2.53亩土地补偿款50,600.00元。永青村委会以黄成绩土地台账承包地面积为2.53亩,实际承包地面积应为2.12亩,已多发放给黄成绩0.41亩土地补偿款为由拒绝黄成绩的要求。为此,黄成绩起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永青村委会给付上述土地补偿款。2016年8月2日,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42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判决永青村委会按照土地台账记载黄成绩承包土地面积(2.53亩)给付黄成绩土地补偿款50,600.00元,永青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4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4民终739号民事判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按照黄成绩土地台账记载的2.53亩和实际耕种土地数量给付黄成绩土地补偿款违背了永青村委会补偿方案的规定,应予纠正,判决永青村委会按照黄成绩合法承包2.12亩土地面积给付黄成绩土地补偿款42,400.00元。另,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黄成绩提交的东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李建荣工作失职问题的调查报告”,东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李建荣工作失职问题对崔金凤、黄成绩、李玉杰、李云香、白政发、李建荣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0月24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4民终739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按照黄成绩土地台账记载的2.53亩和实际耕种土地数量给付土地补偿款违背了永青村委会补偿方案规定,永青村委会应当按照黄成绩合法承包2.12亩土地面积给付其土地补偿款42,400.00元。另外,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永青村委会提交的东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李建荣工作失职问题的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故本案黄成绩应当向永青村委会返还已收取的0.41亩土地补偿款43,38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黄成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东丰县东丰镇永青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3,387.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吉04民终739号民事判决已是生效判决。另外,黄成绩对该739号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吉民申1146号民事裁定,驳回黄成绩的再审申请。黄成绩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黄成绩应按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取得其合法承包的2.12亩土地补偿款42,400.00元,而其在2.12亩土地之外多收取的0.41亩土地补偿款43,387.00元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永青村委会。综上所述,黄成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0元,由上诉人黄成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艳霞审判员  车全庆审判员  朱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