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丁克章、张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克章,张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432号原公��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克章,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小学文化,无业,住亳州市经济开发区。2017年1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文盲,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克章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皖1602刑初3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克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2日21时许,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十字金街南湖浴池一楼大厅内,被告人丁克章因琐事同被害人张某1及浴池经营者张某2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三人在扭打过程中,丁克章将张某1踢倒后又踢张某1胸腹部。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现场具体位置及客观情况。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亳)公(司)鉴(伤)字[2017]231号鉴定书载明张某1损伤程度被评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6年12月12日21��许,其在南湖浴池工作中因琐事与丁克章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丁克章踢其腹部并将其打倒,又用脚踹其胸部。后张某2打电话报警及120,其被送至医院,被诊断为前胸右侧肋骨骨折。证人刘某证言:其是南湖浴池搓澡工。2016年12月12日21时许,在南湖浴池一楼大厅内,丁克章与张某1、张某2相互辱骂后厮打,丁克章将张某1跺倒。证人张某2证言:其是南湖浴池老板。2016年12月12日21时许,其和张某1与丁克章因琐事相互辱骂后厮打。期间,丁克章先跺张某1,被人拉开后不久,丁克章又打张某1一拳并将张某1拽倒,张某1倒地后,丁克章继续跺张某1。被告人丁克章供述:2016年12月12日晚上,其酒后去南湖浴池洗澡,21时许准备离开时,因琐事与浴池老板张某2和浴池鞋吧服务员张某1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并厮打。打斗中其跺张某1一脚后滑倒,���某1和张某2继续用巴掌打其,其起身后跺每人一脚,并和张某1互相拽着衣服撕扯,后被人拉开。至浴池门口时,其欲殴打辱骂其的张某2未果,几分钟后三人均回到一楼大厅,其又抓住张某1头发朝她头上打两拳并将她拽倒,朝她肚子、腹部跺了两三脚,后被人拉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克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丁克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针对其诉讼请求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丁克章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请求。丁克章上诉主要提出:被害人伤不是其造成的;被害人本身有重大过错;被害人伤情不构成轻伤一级,请求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和相关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丁克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已列举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除提交医疗费发票及预交款收据证明其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外,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克章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丁克章所提被害人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丁克章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上诉人供述等在案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丁克章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丁克章与张某1因琐事相互辱骂并厮打,双方均有过错,被人拉开后,丁克章再次殴打张某1并致张某1受伤,是矛盾升级的主要原因,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丁克章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伤情不构成轻伤一级,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鉴定意见系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据相关规定,按法定程序作出,所作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应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丁克章及其辩护人所提丁克章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和部分经济损失,应对丁克章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1认可丁克章家人支付其医疗费及部分经济损失,但对上诉人的行为不予谅解,且丁克章二审期间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峰审判员 杨国明审判员 宁少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梦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