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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4981徐增科与方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科,方乃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981号原告:徐增科,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被告:方乃刚,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徐增科与被告方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增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乃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增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借到原告款5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方乃刚未作答辩。原告徐增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到其款5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借到原告款55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于2015年8月还款35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借到原告款55000元,还款3500元,余款51500元至今未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余款。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该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对该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乃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增科款51500元及利息(以5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方乃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