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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大连中山锦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曼城经贸有限公司、黄莹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山锦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曼城经贸有限公司,黄莹莹,唐友,唐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初97号原告:大连中山锦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5号23层02、03室。法定��表人:吴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颖,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林,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保税区曼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311B-1。法定代表人:黄莹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莹莹,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唐友,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唐珍,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月,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善权,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告大连中山锦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大连保税区曼城经贸���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城经贸公司)、黄莹莹、唐友、唐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联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颖,被告曼城经贸公司、黄莹莹、唐友、唐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联小额贷款公司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曼城经贸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曼城经贸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累计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8884383.56元);三、判令被告曼城经贸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四、判令被告黄莹莹、唐友、唐珍对被告曼城经贸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曼城经贸公司、黄莹莹、唐友、唐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连保税区曼城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大锦2013企贷字第W02019),约定被告曼城经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2‰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曼城经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200-2013-10-000669),约定被告曼城经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还息,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对违约之日起按日2‰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莹莹、唐友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大锦2013保字第02069号),约定被告黄莹莹、唐友对被告曼城经贸公司原述2000万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曼城经贸公司在原述两份《借款合同》(编号:大锦2013企贷字第W02019和210200-2013-10-000669)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曼城经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大锦2014企贷字第W02001号),约定被告曼城经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到期日2014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2‰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莹莹、唐友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大锦2014保字第02004号),约定被告黄莹莹、唐友对被告曼城经贸公司合同编号为大锦2014企贷字第W02001号《借款合同》项下500万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曼城经贸公司该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唐珍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大锦2013保字第02069号),约定被告唐珍对被告曼城经贸公司合同编号为大锦2013企贷字第W02019和210200-2013-10-000669《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曼城经贸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唐珍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大锦2014保字第02004号),约定被告唐珍对被告曼城经贸公司合同编号为大锦2014企贷字第W02001《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曼城经贸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30日,原告按编号为大锦2013企贷字第W02019的《借款合同》向被告曼城经贸公司放款400万元;同日按编号210200-2013-10-000669的《借款合同》向被告曼城经贸公司放款1600万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按编号为大锦2014企贷字第W02001号的《借款合同》放款500万元;原述2500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10万元。曼城经贸公司、黄莹莹、唐友、唐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数额错误,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大锦2013企贷字第W02019《借款合同》、21200-2013-10-000669《借款合同》、大锦2014企贷字第W02001《借款合同》、大锦2013保字第02069《保证合同》、大锦2014保字第02004《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业务回单、逾期贷款催收函、顺丰快递寄件客户存根、锦联小额贷款公司与顺丰速递客服的电话录音、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被告曼城经贸公司提交了15份兴业银行的电子回单、5份大连银行的电子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逾期贷款催收函、客户存根及锦联小额贷款公司与顺丰速递客服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金额为400万元及1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均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签收的回执单,不能认定原告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黄莹莹、唐友作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理,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曼城经贸公司未在2017年8月12日前还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8月13日起两年内向曼城经贸公司主张权利,自2016年8月13日起,诉讼时效已过,黄莹莹及唐友作为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为此,原告未主张权利,在双方未形成新的保证合同的情形下,自2016年8月13日起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唐珍在2016年12月9日签署的两份保证合同,唐珍认为虽是唐珍本人书写,但依据该保证合同约定,其提供保证的期间是截至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即截至2016年10月28日,其认可提供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对此亦明知,为此,唐珍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委托律师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5万元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对被告曼城经贸公司提交的兴业银行电子回单第2-14项合计金额为2873083元已还利息无异议,同意从应还利息中扣除,对第1、第15项合计为132万元,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曼城经贸公司提交的大连银行的还款明细予以认可,同意从借款利息中扣除。针对原告���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律师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据,顺丰速运存根、逾期贷款催收函因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曼城经贸公司提交的兴业银行的电子回单证据,因2-14项原告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1、15项还款时间发生在2013年4月,本案借款尚未发生,且原告已举证证明该还款系2013年4月7日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被告不能证明1、15项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曼城经贸公司提交的大连银行的还款凭证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连保税区曼城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大锦2013企贷字第W02019),约定被告曼城经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2‰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曼城经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200-2013-10-000669),约定被告曼城经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还息,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对违约之日起按日2‰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莹莹、唐友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大锦2013保字第02069号),约定被告黄莹莹、唐友对被告曼城经贸公司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曼城经贸公司在大锦2013企贷字第W02019和210200-2013-10-00066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曼城经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大锦2014企贷字第W02001号),约定被告曼城经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到期日2014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2‰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莹莹、唐友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大锦2014保字第02004号),约定被告黄莹莹、唐友对被告曼城经贸公司合同编号为大锦2014企贷字第W02001号《借款合同》项下500万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曼城经贸公司该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唐珍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大锦2013保字第02069号),约定被告唐珍对被告曼城经贸公司合同编号为大锦2013企贷字第W02019和210200-2013-10-000669《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曼城经贸公司在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唐珍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大锦2014保字第02004号),约定被告唐珍对被告曼城经贸公司合同编号为大锦2014企贷字第W02001《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曼城经贸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30日,原告按编号为大锦2013企贷字第W02019的《借款合同》向被告曼城经贸公司放款400万元;同日按编号210200-2013-10-000669的《借款合同》向被告曼城经贸公司放款1600万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按编号为大锦2014企贷字第W02001号的《借款合同》放款500万元;上述2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累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13083元,尚欠利息14871300.56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10万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曼城经贸公司、黄莹莹、唐友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曼城经贸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曼城经贸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莹莹、唐友系诉争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分别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曼城经贸公司追偿。关于曼城经贸公司偿还款项系偿还利息还是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曼城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2013W02019的《借款合同》及编号2014W02001的《借款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曼城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210200-2013-10-000669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则借款到期后还款金额按照下列顺序冲抵:费用、复利、罚息、利息、本金。故曼城经贸公司在未能归还案涉全部借款本息时,其关于所还款项除偿还借款利息外应冲抵部分本金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曼城经贸公司��署的《借款合同》第十条10.2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应予减少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向被告曼城经贸公司、被告黄莹莹、被告唐友通过顺丰速递方式邮寄逾期贷款催收函,三被告辩称未收到,在没有三被告签收快递回执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003]民二他字第6号)的复函认为,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邮寄催收文书的情况下,基于对邮政企业邮政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可以推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文书到达义务人,除非义务人有证据推翻该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的近距离原则,义务人应对邮件内容不具有催收内容负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应推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本案中,金额为400万元及16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0月28日,黄莹莹、唐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10月28日;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8月12日,黄莹莹、唐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8月12日。原告提交的顺丰速递存根及其内容--逾期贷款催收函,已证明其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曼城经贸公司催收逾期借款,同日又向保证人黄莹莹、唐友致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曼城经贸公司、黄莹莹、唐友无据证明邮件内容非逾期贷款催收函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通知已到达三被告。曼城经贸公司主张其未收到逾期贷款催收函,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莹莹、唐友主张其未收到逾期贷款催收函,保证期间已过,其二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唐珍对上述三笔借款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其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而自唐珍签订保证合同当日据案涉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超���两年,故原告要求唐珍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珍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保税区曼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中山锦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截至2017年1月12日欠付的利息14871300.56元;二、被告大连保税区曼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中山锦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大连保税区曼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中山锦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黄莹莹、唐友对被告大连保税区曼城经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大连保税区曼城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大连中山锦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4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197元,由被告大连保税区曼城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黄莹莹、被告唐友负担265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勇峰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王家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