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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湧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湧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1116号原告:陈某1,女,200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原告的母亲),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珊,女,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双,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陈湧涛,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济炜,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代表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旭江,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项、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4月2日17时19分左右,原告骑乘自行车沿汕头市澄海区莱美路南侧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莱美路南侧益璟园路段时摔倒,与同向由被告陈湧涛驾驶的粤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湧涛驾驶粤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到医院救治。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被告陈湧涛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陈某1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6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肝挫伤;肾挫伤;肋骨骨折。四、医疗费:42430.65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原告支付592.59元,其余由被告陈湧涛垫付。原告提供医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陈湧涛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陈湧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1838.06元,应判令被告人保股份付还被告陈湧涛。被告陈湧涛提供医疗收费票据8份,证明被告陈湧涛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剔除自费药及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人保股份提供保险条款1份,证明其辩称。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湧涛、被告人保股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湧涛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人保股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股份认为医药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2430.65元,其中被告陈湧涛垫付41838.06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5(天)=2500元。原告提供出院记录1份,证明其住院天数。被告陈湧涛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湧涛已为原告垫付了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判令被告人保股份付还被告陈湧涛。被告陈湧涛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股份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湧涛、被告人保股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陈湧涛已支付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本地的实际,本院予以照准,其中由被告陈湧涛支付1500元。六、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费1800元。原告提供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其营养费为1800元。被告陈湧涛、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医嘱证明,应予以剔除。被告陈湧涛、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陈湧涛对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股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根据该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七、护理费:1015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150元×25(天)×2(人)+100元×35(天)×1(人)=11000元。原告提供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其护理期60天,住院2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陈湧涛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陈湧涛在原告住院期间已配护理人员1名为原告护理15天,该15天的护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股份支付还被告陈湧涛。被告陈湧涛申请证人陈某3出庭作证,证明证人陈某3在医院护理原告15天。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客观上高于原告护理需求所对应的护理费支出,明显不合理,请求法院基于原告受伤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依法作出认定。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陈湧涛、被告人保股份对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人陈某3的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股份请求法院予以审查,因原告对证人陈某3在医院护理原告15天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偏高,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每人14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0元×25(天)×2(人)+90元×35(天)×1(人)=10150元,其中被告陈湧涛支付原告住院期间1名护理人员15天的护理费用2100元。八、交通费:75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30元×25(天)=750元。原告提供出院记录1份,证明其住院天数。被告陈湧涛、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支出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湧涛、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本地的实际,本院予以照准。九、残疾赔偿金、康复费:54172.22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25120.90元×20(年)×11%=55265.98元;康复费3000元。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及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提供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处,康复费评定为3000元。被告陈湧涛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每年23260.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时已医疗终结,不存在继续产生康复费损失的事实。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湧涛、被告人保股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60.10元计算。被告人保股份认为原告不存在康复费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康复费并无不当,被告人保股份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该项赔偿为:残疾赔偿金:23260.10元×20(年)×11%=51172.22元;康复费3000元,本项合计54172.22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提供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处。被告陈湧涛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陈湧涛、被告人保股份对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该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处,已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可予照准。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湧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45438.06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粤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股份。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0908.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及有关法规规定,非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责任减轻比例不超过40%,故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本事故40%的责任,被告陈湧涛承担本事故60%的责任。粤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股份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股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股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湧涛、被告人保股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股份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因此,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保股份因本案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故被告人保股份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湧涛辩称其已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股份支付还被告陈湧涛的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陈湧涛应另行主张。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合计117802.8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730.6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072.2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故本案除由被告人保股份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1072.2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71072.22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外,原告尚有经济损失36730.65元,由被告陈湧涛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2038.39元,被告陈湧涛已经垫付原告45438.06元,抵除后余款为23399.67元,可在被告人保股份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人保股份在粤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7672.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57672.5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陈某1承担受理费330元及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受理费620元及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陈某1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将应承担的鉴定费付还原告陈某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洁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修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出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