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9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严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9274号原告严某。被告李某。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双方因琐事争吵后,被告于2016年6月初开始搬出原告家居住。双方的分居行为加剧了夫妻感情的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曾为离婚问题多次协商,但因财产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协议离婚未成。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没有什么矛盾,也没有吵过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严某与李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确认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于2016年6月份始,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严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秋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