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清区。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闫某某与朋友在某某村一饭店就餐时饮酒。17时许,闫某某驾驶其小型轿车从北汝村出发,沿某某甲路向北行驶至某某乙路,左转后沿某某乙路向西行驶至某某丙路路口时,认为纪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超车时妨碍自己行驶,即沿某某乙路向西追赶纪某某至长清区某某批发市场附近,双方发生争执,纪某某报警。经检测,闫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11月11日闫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自首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