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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晓颖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晓颖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5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晓颖,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晓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晓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江晓颖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一日租房中,容留吸毒人员柏某与自己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江晓颖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一日租房中,容留吸毒人员柏某与自己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6月6日,被告人江晓颖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一日租房中,容留吸毒人员柏某与自己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还查明:2017年6月8日,被告人江晓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两笔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7年6月9日,被告人江晓颖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晓颖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柏某、石某某的证言,户口证明、通话记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书证,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晓��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江晓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晓颖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晓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1个月3日,实际执行刑期从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