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游超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刑初7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超,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威远县人,家住四川省威远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22时30分许,镇康县公安局南伞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南伞镇某宾馆检查时,发现一名可疑男子(罗祖能,另处)身上有冰毒的味道,经盘查得知该男子刚从宾馆203房间离开,遂带该男子返回203房间检查。经检查,民警当场从房间窗户外(窗户用防盗网封闭)小阳台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两袋,被告人游超当场承认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经称量,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4.923克。经检测,被告人游超系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游超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相关照片、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游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游超违反禁毒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14.92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游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超系毒品吸食者,在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游超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意见,与被告人游超的罪责刑相符合,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责令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92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奕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思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