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蒋明峰与方月红重庆豪远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峰,方月红,重庆豪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397号原告:蒋明峰,男,1969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均,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芳,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月红,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豪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号浪高凯悦大厦B幢3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6208880H。法定代表人:方月红,经理。原告蒋明峰与被告方月红、重庆豪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因被告方月红、豪远公司下落不明,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5日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均、向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月红、豪远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月红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357018.41元,并以1357018.41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豪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以及理由:2015年6月16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原告,被告方月红、豪远公司,以及案外人邓峰涛、重庆碧加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加公司)、重庆敬龙精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龙公司)共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授信被告方月红额度300万元,联保体各成员,即原告、被告方月红、案外人邓峰涛对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即敬龙公司、碧加公司、被告豪远公司对除控制人以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联保体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方月红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方月红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代偿1357018.41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方月红、豪远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联保体成员方月红及其控制企业豪远公司,邓峰涛及其控制企业碧加公司,蒋明峰及其控制企业敬龙公司,共同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申请对联保体成员提供授信额度。同日,民生银行与上述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企业共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1、民生银行重庆分还授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整体额度850万元,其中方月红授信额度300万元;2、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6日,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3、方月红、邓峰涛、蒋明峰对除本人以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豪远公司、碧加公司、敬龙公司对除本人以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授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方月红发放了贷款,但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方月红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各联保体成员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代被告方月红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357018.41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方月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为此原告交纳公告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二被告名下价值140万元的财产,为此原告交纳诉讼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代偿证明》、《联保责任解除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于联保体成员,即原告、被告方月红、案外人邓峰涛之间互负连带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也约定了上述三联保体成员各自控制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本案中,当被告方月红逾期未归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导致原告代偿款项后,原告有权对被告方月红进行追偿,要求被告方月红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是,《联保体授信合同》中,联保体成员各自控制的企业责任承担的问题。合同约定条文为:“丙方(即豪远公司、碧加公司、敬龙公司)对除本人以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该条文的含义,所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对象,仅有《联保体授信合同》的债权人,即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联保体授信合同》并未对联保体成员及其各自控制的企业,就除本人以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的违约行为,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责任后,各联保体成员及其各种控制的企业,如何对违约责任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如何行使权利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认为在本案当中,被告方月红违约导致原告代偿款项后,被告方月红所控制的企业即豪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因被告方月红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代偿贷款本息1357018.41元。从代偿之次日起,被告方月红未归还原告款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从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计算标准得当,但起算时间应予调整。被告方月红、豪远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明峰代偿款1357018.4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损失以未偿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蒋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73元,由被告方月红负担(此款原告蒋明峰已交纳,限被告方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学兰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艺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