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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谢xx与腾冲市xx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腾冲市xx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581行初13号原告谢xx,男,汉族,1961年11月21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章文哲,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腾冲市xx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腾冲市腾越镇火山社区栗树园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马xx,任该局局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杨xx,腾冲市xx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濮应禄,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xx不服被告腾冲市xx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5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哲,被告腾冲市xx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xx、濮应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腾冲市xx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腾)安监管罚〔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原告谢xx履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主要负责人责任不到位,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力,造成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谢xx给予罚款人民币29487.6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谢xx诉称,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腾)安监管罚〔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1、行政处罚决定中并未考虑腾冲xx槟榔江水牛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业主方即发包方擅自修改储气罐材质的违法行为。xx公司擅自将原本设计施工的800立方的混凝土结构的储气罐,改成了1000立方的钢板结构储气罐,这种材料上的变化,直接导致了罐体强度减弱,为“4.25”爆裂事故埋下了直接的事故隐患。2、行政处罚决定中对擅自将维修作业再转包的赵xx,并未进行任何处罚。这一错误,表明被告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对基本事实未能查明,对于“4.25”爆裂事故的重要责任人赵xx未能处罚,从而直接导致了对于原告的行政责任的认定错误,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3、被告对于“4.25”爆裂事故中的维修作业的实际委托人的认定错误。实际上,赵xx系xx公司推荐,原告公司对于赵xx的委托也系xx公司的要求,而赵xx更是擅自转委托或者称分包给李xx处理维修事务,赵xx和李xx在维修过程中也是一直与xx公司直接沟通并接受xx公司的工作安排,形式上的委托人原告公司却是远在上海,自始至终并无实际参与维修工作的安排以及操作。因此,本案中真实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xx公司系对于赵xx的实际委托人,赵xx受xx公司的委托进而擅自转委托李xx进行维修操作,并进而基于xx公司亲手埋下的事故隐患,导致了“4.25”爆裂事故,所以,xx公司当然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公司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亦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错误: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对于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是《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然而被告的行政处罚自始至终都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因此被告使用上述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对于原告进行处罚,是明显的法律依据错误。三、被告工作人员在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的程序上存在严重的工作失职行为,损害并剥夺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的权利:原告在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随即按照被告告知的通讯地址,将行政复议函以记名的快递方式寄送给了被告工作人员执法队队长何xx。后在等待了行政复议结果五个月仍然没有反馈消息后,原告联系何xx确认行政复议结果,但何xx却告知其虽然收到原告寄送的行政复议函,但称原告的行政复议函上写明的单位名称系被告,而非保山市安监局或者腾冲市人民政府,因此未予转达给保山市安监局或者腾冲市人民政府开始行政复议程序。何xx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函后置之不理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时效,损害并剥夺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的权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撤销(腾)安监管罚〔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腾冲市xx管理局辨称,一、本案调查及处罚程序合法。2016年4月25日,在xx公司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腾冲市人民政府成立了专门的事故调查组于当日即到达事故现场开始对事故展开全面调查。被告作为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积极参加了事故调查,依法履行职责。2016年8月6日,事故调查组向腾冲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2016年11月8日,腾冲市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进行了批复;2016年11月16日,按照腾冲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被告依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拟对原告作出处罚,依法制作腾安监管罚告〔201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腾安监管听告〔2016〕4号《听证告知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2016年11月29日,作出腾安监管罚〔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二、本案事故调查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事故调查组经现场勘验、询问,向当事人调取相关资料,掌握了充分的证据。经调查认定如下事实,因xx公司需要建设沼气设施,2011年4月公开招标后原告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沼气工程合同》以及《沼气工程施工合同书》,此项目于2014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开始投入使用。2015年7月厌氧反应器顶部发生开裂,xx公司联系原告公司后,要求给予维修处理,原告公司职员杜鹏找到赵xx,聘其对厌氧反应器顶部进行维修,维修后正常运行。2016年3月,厌氧反应器顶部再次开裂塌陷,经两家公司协商后,维修工作由建设方原告公司来完成,杜鹏再次打电话给赵xx,委托其为公司完成维修工作,三方签订了《委托付款书》,由业主单位用建设方质保金支付维修费用给赵xx,赵xx在当地找了2名工人一起对厌氧反应器进行维修。三人均未持有焊接作业的相关操作资格证书,自委托赵xx后,原告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均未到场进行管理,原告公司也未对三人进行教育培训。2016年4月15日,赵xx带领其在当地找来的2名工人开始对厌氧反应器进行维修,3人采用排干粪渣、灌水、充气加压原反应器顶部、边焊接顶部裂缝边用槽钢固定的方法来维修,4月25日13时40分许,李xx在厌氧反应器顶部焊接时,厌氧反应器发生爆炸,导致李xx当场死亡,厌氧反应器及周边活动板房受损。所以,事故调查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三、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谢xx履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主要负责人责任不到位,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力,造成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第(一)项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29487.60元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综上,被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谢xx提出的行政复议函一事的说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单位和个人发出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后,上海xx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11月24日向被告寄来了行政复议函,提出行政复议。因行政处罚决定还没有正式作出,未到行政复议的程序,而且行政复议不是向腾冲市安监局申请。因此,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天寄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确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时限,原告未向有关单位提起行政复议。综上所述,腾安监管罚(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行政处罚决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送达回执二份,邮寄单三份,腾冲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腾冲市上海xx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25”爆炸事故调查组的通知、请示、调查报告、批复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按照腾冲市政府批复进行处罚,履行了相应的告知、送达程序。2、勘验笔录、尸检报告各一份,询问笔录三份,欲证明:(1)“4.25”爆裂事故致1人死亡情况;(2)原告公司委托赵xx为xx公司修复沼气罐的事实;(3)在赵xx等人修复沼气罐的过程中原告履行安全生产管理领导责任不到位的事实。3、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公司资料一套,沼气工程合同、工程变更协议书各一份,交工验收资料一套,事故现场图片八张,事故调查意见、赔偿协议、行政复议函、事故报告、委托书各一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管理机构、人员、台账资料一套;xx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公司资料一套,沼气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变更协议书、验收意见、情况说明、委托付款书各一份,与原告的函二份,欲证明(1)原告公司和腾冲xx公司的情况及所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2)原告公司承包xx公司沼气工程施工的事实;(3)原告公司委托赵xx为xx公司修复沼气罐的事实;(4)原告公司未执行其安全管理制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其中勘验笔录,是被告的主观判断,单方作出的,内容所述涉事单位认定草率,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公司是涉事单位,关于现场情况的描述,被告所述沼气罐的规格与事实是不符的;询问笔录中仅仅只有业主方的代表及实际施工人员作出的询问,没有对原告作出询问,没有依据行政处罚法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只依据当地的涉事人员作出询问;对赵xx的询问笔录,被告没有依据赵xx陈述的事实作出合理、合法的行政行为;对陈祖康的询问笔录,作出的时间与签字时间不一致,对该笔录形式的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提交其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九十二第(一)项等相关规定,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腾)安监管罚〔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情节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但认为在整个调查中,被告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陈祖康的询问笔录中作出的时间与签字时间不一致,系笔误,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4月17日,原告公司与xx公司分别签订《沼气工程施工合同书》、《沼气工程合同》、《工程变更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公司包工包料为xx公司的大型沼气工程建设施工,设备的质量保修期为验收证书签署之日起24个月。2014年5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开始投入使用。2015年7月厌氧反应器顶部发生开裂,xx公司联系原告公司后,要求给予维修处理,原告公司职员杜鹏找到赵xx,聘其对厌氧反应器顶部进行维修,维修后正常运行。2016年3月,厌氧反应器顶部再次开裂塌陷,经xx公司与原告公司协商后,维修工作由原告公司来完成,杜鹏再次打电话给赵xx,委托其为公司完成维修工作,三方签订了《委托付款书》,由xx公司用原告公司质保金支付维修费用给赵xx,赵xx在当地找了2名工人一起对厌氧反应器进行维修。三人均未持有焊接作业的相关操作资格证书,自委托赵xx后,原告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均未到场进行管理,也未对三人进行教育培训。2016年4月15日,赵xx带领其在当地找来的2名工人开始对厌氧反应器进行维修,3人采用排干粪渣、灌水、充气加压原反应器顶部、边焊接顶部裂缝边用槽钢固定的方法来维修,4月25日13时40分许,工人李xx在厌氧反应器顶部焊接时,厌氧反应器发生爆炸,导致李xx当场死亡,厌氧反应器及周边活动板房受损。经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2016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腾)安监管罚〔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谢xx罚款人民币29487.60元。同时对原告公司(上海xx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腾)安监管罚〔201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公司作出201000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腾冲市xx管理局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谢xx履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主要负责人责任不到位,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力,造成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虽然被告对陈祖康的询问笔录中记录的时间与被询问人签字时间不一致,存在轻微瑕疵,但被告经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9487.6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依据错误、工作人员在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的程序上存在严重工作失职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xx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马绍益审判员 李云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家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