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渭与王军、梁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渭,王军,梁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931号原告:李渭,男,生于1965年10月8日,汉族,大专文化。被告:王军,男,生于1966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梁晓琴,女,生于1973年10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李渭诉被告王军、梁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渭、被告梁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二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6日。之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晓琴质证,对借条和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梁晓琴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我曾在2015年10月份给了王军10万元,让他给李渭还钱,王军说他给李渭还了。利息怎么约定我不清楚,我当时在三立开店,我听王军说月月清息,但是利息清到什么时间我不清楚。梁晓琴提供了2016年元月11日王军书写的便条一份,证明包括原告等人的债务与梁晓琴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借的,该证明对我这笔借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王军未到庭答辩、举证。法庭宣读于2017年8月14日同王军的谈话笔录。被告对借条和借款2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称将利息清至2016年2、3份。原告称利息实际清付至2015年7月份,有打款凭证。被告梁晓琴称,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王军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王军、梁晓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军将利息清至2016年2月份。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二被告于1995年结婚,2016年1月11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借原告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军、梁晓琴出具的借条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因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梁晓琴述称,曾给王军十万元,让王军归还原告,因原告否认,且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利息起算时间,原告称清至2015年6月6日,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军称清至2016年2、3月份,应以被告认可的时间计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梁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渭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军、梁晓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军、梁晓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恬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