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49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金林群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林群,李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291号原告:金林群,女,193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盼,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主要负责人:刘国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男。原告金林群与被告李建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呼伦贝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林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中华联合呼伦贝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林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248.96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呼伦贝尔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李建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李建驾驶蒙E5XX**大型普通客车在浦东新区东亭路晨阳路南约100米处倒车时,撞到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呼伦贝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212.9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5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8,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56,248.96元。被告李建未具答辩。被告中华联合呼伦贝尔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持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可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蒙E5XX**大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被告李建的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日。2、门诊病史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结合被告李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6,807.70元(其中原告自付6,087元、被告李建垫付720.70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7日。3、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林群因道路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950元。4、户口簿,可确认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5、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呼伦贝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呼伦贝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李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6,807.70元(凭据)、鉴定费1,950元(凭据)、残疾赔偿金28,846元(本市城镇居民标准1年为57,692元、计算5年、XXX伤残赔偿系数为0.1)、护理费3,000元(酌定每日50元、计算60日)、营养费1,800元(酌定每日30元、计算60日),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确认如上。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酌情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呼伦贝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到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已被剔除,根据相关规定以每日2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治疗天数7日,本院另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5、律师费,原告为诉讼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诉讼标的、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中华联合呼伦贝尔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呼伦贝尔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45,793.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8,747.7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7,046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呼伦贝尔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9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500元(律师费),由被告李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林群47,743.70元;二、被告李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林群1,500元(已给付720.70元,尚需给付77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计603元(原告金林群已预交),由原告金林群负担96元,被告李建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