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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瑞峰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刑初5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瑞峰,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11号楼1门201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羁押,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瑞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瑞峰及其辩护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被告人赵瑞峰向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华路2号的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截至2016年7月,赵瑞峰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2015年8月、2016年5月,被告人赵瑞峰先后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领信用卡2张(卡号分别为:×××、×××)。截至2016年7月,赵瑞峰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3、2014年6月、2016年1月,被告人赵瑞峰先后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2张(卡号分别为:×××、×××)。截至2016年6月,赵瑞峰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4、2016年2月,被告人赵瑞峰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截至2016年7月,赵瑞峰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5、2016年3月,被告人赵瑞峰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截至2016年7月,赵瑞峰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6、2016年3月,被告人赵瑞峰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截至2016年7月,赵瑞峰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赵瑞峰于2016年12月6日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投案,至今涉案款项均未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瑞峰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出入境记录,订票记录,信用信息,证人赵某的证言,报案书,信用卡交易记录,对账单,信用卡申领材料,催收记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赵瑞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瑞峰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瑞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瑞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瑞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赵瑞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瑞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瑞峰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一十元一角,发还广发银行;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零四十四元二分,发还兴业银行;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三千三百一十九元八角七分,发还招商银行;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五十六元一角七分,发还平安银行;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零八十五元三角三分,发还浦发银行;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八角,发还华夏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人民陪审员  袭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