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珠江电影集团有限公司、邵晓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江电影集团有限公司,邵晓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江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伏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高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九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晓黎。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玮,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江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电影公司)、邵晓黎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珠江电影公司、邵晓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江电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邵晓黎向珠江电影公司退还项目备用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邵晓黎负担案件原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无证据表明项目组其他成员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了一定的劳务。且所谓“项目组其他成员”皆是邵晓黎利害关系人,其陈述证明力低,亦无证据支持其已履行相应合同义务。2.依照《珠影北京工作室项目责任书》(以下简称《项目责任书》)的约定,所有的资金使用都必须经过珠江电影公司审批。本案中未经珠江电影公司审批使用的资金不符合约定应返还。《项目责任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珠影北京工作室的项目运作管理,遵循‘先审批,后立项;先预算,后开支’的原则,项目审批时,珠影北京工作室应向集团提供项目开发总体方案与资金使用计划,经集团财务部审核,集团相关领导审议,集团总经理审批后,方可执行”。本案中,邵晓黎未经审批使用珠江电影公司资金属于违约行为,珠江电影公司认为即便支付给项目组成员酬金也应该经过审批,未经审批应予以返还。3.《项目责任书》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项目备用金”约定:“为确保珠影北京工作室日常经费开支……并从项目前期开发费用中一次性向该账户提供人民币伍拾万圆整(RMB50万元整)作为目常开支备用金。……”作为北京工作室日常经费开支的“项目备用金”系用于北京工作室日常经费开支,并不包含项目组其他成员的酬金。原审判决所称“项目组其他成员”酬金缺乏合同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4.《项目责任书》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项目备用金”约定:“……该笔备用金由珠影北京工作室负责人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合理使用,并及时提交相关开支清单与合法有效的票据报集团财务部报账核销;……”邵晓黎使用所有支出必须及时提交相关开支清单与合法有效的票据报集团财务部报账核销。如前所述,所谓项目组其他成员酬金支出并无合同约定依据,更未有相关开支清单与合法有效的票据报珠江电影公司集团财务部报账核销。综上,原审判决直接认定涉案项目备用金扣除项目组其他成员酬金后余额返还珠江电影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纠正。(二)原审法院认为“珠江电影公司要求邵晓黎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邵晓黎违约违法占用项目资金,一直拒向珠江电影公司退还项目备用金,导致长时间占用珠江电影公司资金,造成珠江电影公司客观资金占用损失,珠江电影公司按照逾期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邵晓黎赔偿有充分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珠江电影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邵晓黎辩称,不同意珠江电影公司的上诉意见。邵晓黎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珠江电影公司的诉讼请求;2.珠江电影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错误,未依法认真进行庭审质证和辩论。原审法院在双方提交补充证据后,未对补充的有关证据依法组织质证和辩论,以至于邵晓黎对于部分证据以及珠江电影公司的部分主张没有辩论的机会,导致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没有依据证人提交的证言进行事实核查,而是将珠江电影公司的质证意见作为法院查明的事实直接加以引用,对于邵晓黎提交的有关证据也只采用部分认定的做法,导致判决事实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直接认定邵晓黎提交的《电影剧本孵化合作协议》及电影策划合同书的签约主体为广东珠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珠影)北京工作室,非本案所涉珠影北京工作室,缺乏依据。这也是未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产生的错误理解。3.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邵晓黎等人提供了劳务,另一方面又否认邵晓黎提交的证据,不理会是否进行涉案工作及是否提供工作成果等事实,不符合基本日常经验法则。(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未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邵晓黎在珠江电影公司一味否认之下承担额外举证责任。同时并未考虑到珠江电影公司与邵晓黎之间原有的工作关系,无视邵晓黎及案外人的多重证据,要求邵晓黎在没有举证能力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导致珠江电影公司没有承担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其次,原审判决对涉案合同的性质、双方义务等的法律适用和过错认定作出了错误理解。邵晓黎已经依照约定进行了工作提交了成果,珠江电影公司也采用了多种方式确认,同时双方合同对于珠江电影公司义务的约定不仅是支付本案所涉备用金,尚有前期投资款项等其他义务,但原审判决未考察珠江电影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反而仅查明备用金部分而不考察其他义务,导致加重邵晓黎义务。(四)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涉案合同的主体应当是珠江电影公司、邵晓黎、金某、赵某、冯某。金某、赵某、冯某也在责任书上签名,故应当作为本案主体参加诉讼。珠江电影公司辩称,相应款项应由邵晓黎返还给珠江电影公司,金某、赵某、冯某并未在责任书上签名,且款项均打至邵晓黎账户,不同意邵晓黎的上诉意见。珠江电影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邵晓黎立即返还公司财产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邵晓黎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珠江电影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与邵晓黎、案外人金某、赵某、冯某签订《项目责任书》,约定:珠影北京工作室项目责任组成员,组长邵晓黎,副组长金某,组员赵某、冯某;珠影北京工作室的项目开发,以18个月为开发周期,自本项目责任书签订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在开发周期内,珠影北京工作室项目责任组应至少开发3个项目包,并至少完成1部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的全流程责任(制作费另计);集团确定向珠影北京工作室提供不少于人民币伍佰万圆整(RMB500万元整),作为本项目前期开发费用,该笔费用将分两期向珠影北京工作室提供;珠影北京工作室应确保该项目前期开发费用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相关人员酬金、公关费用、策划费用、相关版权及服务的购买费用等;为确保珠影北京工作室日常经费开支,集团将以珠影北京工作室名义开设备用金账户,并从项目前期开发费用中一次性向该账户提供人民币伍拾万圆整(RMB50万元整)作为日常开支备用金,该笔备用金由珠影北京工作室负责人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合理使用,并及时提交相关开支清单与合法有效的票据报集团财务部报账核销;大额或专项付款的,珠影北京工作室应向集团提交专项付款申请及相关协议的书面文件,经集团财务部审核,集团相关领导审议,集团总经理审批后,由集团财务部直接付款给收款方;等。《项目责任书》签订后,珠江电影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邵晓黎转账50万元,次日邵晓黎向珠江电影公司出具了《收据》,内容:“兹收到珠影集团财务部给予北京工作室项目开发备用金人民币伍拾萬元整。”珠江电影公司因要求邵晓黎返还北京工作室项目开发备用金50万元而提起本诉。另查,涉案《项目责任书》签订前,珠江电影公司下属的广东珠影在北京市设立了北京工作室,邵晓黎为该工作室的工作人员。根据北京市统计局于2015年6月18日发布2014年北京市人口与就业年度统计数据中的《国民经济各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4年)》表格显示: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年平均工资为169001元,其中国有单位的年平均工资为203574元,集体单位的年平均工资为38154,其他单位的年平均工资为105380元。诉讼中,邵晓黎提请了证人金某、赵某出庭作证。证人金某称,其是北京工作室项目开发小组的副组长,邵晓黎共向其支出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补贴35000元及费用报销30000元,该30000元包括前期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等,到了项目完成后会统一出具发票。金某表示其是东阳映亚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映亚公司)的总监及股东,一会儿表示东阳映亚公司在涉案项目实际收到北京工作室50万元,一会儿又表示实际收到38万元,主要是现金,等。证人赵某称邵晓黎作为北京工作室项目开发小组的代表与珠江电影公司签订《项目责任书》,其本人在工作室的作用相当于办公室主任角色,负责推动、记录、制片的事情,口头约定补贴每月2500元,邵晓黎共向其支付了7个月的补贴,2014年间北京工作室项目开发小组共孵化了《老家伙》、《亲热》、《杀马特》、《广州市井爱情》、《天堂游戏》等剧本。珠江电影公司否认收到涉案北京工作室项目开发小组提交的上述剧本,对上述工资补贴、费用报销的支出不予确认。诉讼中,珠江电影公司与邵晓黎均确认自2015年1月起涉案珠影北京工作室项目开发小组没有正常运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珠江电影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冻结邵晓黎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邵晓黎相应价值的财产(已委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珠江电影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项目责任书》、中国银行广州海珠支行(代发业务)明细回单、《收据》、发票抵扣联。经质证,邵晓黎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发票与其提交的是一样的,但是不认同珠江电影公司认为的未进行抵扣的主张。邵晓黎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金某、赵某、冯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邵晓黎支付北京工作室7个月人工费用情况,其中金某65000元,冯某28000元,赵某17500元;2.金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作为工作室人员对涉案事实的陈述;3.《电影剧本孵化合作协议》,证明邵晓黎依据有关《项目责任书》进行了工作;4.电影《老家伙》合作意向书,证明邵晓黎提供了有关项目并得到珠江电影公司的认可;5.电影《天涯海角艳遇事件》策划合同书,证明邵晓黎依据《项目责任书》进行了工作;6.案外人冯某、张晓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邵晓黎提交了有关项目并得到珠江电影公司认可;7.珠江电影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东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证明邵晓黎提供了有关项目并得到珠江电影公司认可;8.增值税发票,证明邵晓黎依约支付了部分策划款给合作方;9.邵晓黎的历史交易明细单,证明项目费用的实际支出;10.《关于撤销制作公司北京工作室的请示》,拟证明珠江电影公司下属公司确认了邵晓黎依约完成开发《老家伙》、《亲热》等影视项目,并确认支付有关款项;11.星宇飞扬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证明》、东阳映亚公司《关于与广东珠江电影集团合作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邵晓黎依合同约定完成开发《老家伙》项目及相关费用支出。经质证,珠江电影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珠江电影公司认为该书面说明不足以证明邵晓黎支付北京工作室人工费用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珠江电影公司认为是证人金某的单方陈述;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珠江电影公司认为该《电影剧本孵化合作协议》是2014年5月1日签订的,乙方东阳映亚公司的代表是金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珠江电影公司认为其诉请返还的是作为日常开支备用金,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珠江电影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珠江电影公司认为其仅是领导的讲话,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珠江电影公司认为邵晓黎在庭审中陈述说38万元多已交给了策划方,但证人金某又陈述说东阳映亚公司实际收款50万元,双方陈述不一致;对证据9,珠江电影公司认为其是通过中国银行转账50万元给邵晓黎的,但邵晓黎支出款项是从建设银行账户支出的,且支出时间是2015年2月,当时北京工作室已经被撤销。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明对象,珠江电影公司下属的制作公司与邵晓黎的关系跟珠江电影公司与邵晓黎的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11、12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系案外利害关系人出具的文件,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邵晓黎应否全额退还涉案项目备用金50万元?珠江电影公司与邵晓黎签订的《项目责任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项目责任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邵晓黎应否全额退还涉案备用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备用金的使用应与双方约定可使用的范围相符。本案中《项目责任书》约定:“珠影北京工作室的项目开发,以18个月为开发周期,自本项目责任书签订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珠影北京工作室应确保该项目前期开发费用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相关人员酬金、公关费用、策划费用、相关版权及服务的购买费用等;为确保珠影北京工作室日常经费开支,集团将以珠影北京工作室名义开设备用金账户,并从项目前期开发费用中一次性向该账户提供人民币伍拾万圆整(RMB50万元整)作为日常开支备用金,该笔备用金由珠影北京工作室负责人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合理使用,并及时提交相关开支清单与合法有效的票据报集团财务部报账核销;等。”按照《项目责任书》约定,珠影北京工作室的开发周期至2015年9月12日,故涉案合同于2015年9月13日终止。合同终止后,珠江电影公司与邵晓黎应对合同履行期间的费用进行结算,扣除履行合同的合理费用外,邵晓黎应将项目备用金的余款返还给珠江电影公司。邵晓黎是涉案北京工作室项目责任组的负责人,应当严格按照《项目责任书》的约定合理使用珠江电影公司提供的50万元备用金。邵晓黎辩称涉案50万元已全额支出,其中11万元多支付给北京工作室项目责任组相关人员的酬金、38万元多支付给策划方,为此提交了涉案项目组成员金某、冯某、赵某及相关人员的证言、《电影剧本孵化合作协议》、电影合作意见书、电影策划合同书及东阳映亚公司开具的50万元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电影剧本孵化合作协议》及电影策划合同书的签约主体为广东珠影北京工作室,非涉案珠影北京工作室,且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邵晓黎支出涉案项目备用金符合合同约定可使用项目备用金的情形及支出的合理性,对此,原审法院不采纳邵晓黎关于全额合理支出项目备用金的主张。基于涉案项目组人员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了一定的劳务,邵晓黎辩称从涉案项目备用金中向项目组其他成员支付酬金有一定的合理性,参照2014年北京市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酌情以80500元作为确定。扣除项目组其他成员的酬金外,邵晓黎应将项目备用金的余款419500元返还给珠江电影公司。珠江电影公司要求邵晓黎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邵晓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珠江电影公司退还项目备用金419500元;二、驳回珠江电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其中受理费1417元由珠江电影公司负担,受理费7383元及保全费3020元由邵晓黎负担。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邵晓黎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人林某的证言,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经质证,珠江电影公司认为:林某曾与邵晓黎共同起诉过珠江电影公司下属的广东珠影,其二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故不确认林某的证言。林某原系珠江电影公司下属子公司广东珠影影视拓展部经理,2014年8月19日不再担任该职务。林某提交的书面证言如下:“1.关于邵晓黎与广东珠影的关系:邵晓黎在2014年12月前一直是广东珠影员工,2014年12月底广东珠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自2010年8月起邵晓黎一直由广东珠影派驻在北京,以珠影北京工作室主任名义为广东珠影工作。2.关于邵晓黎与珠江电影公司的关系:珠江电影公司是广东珠影的上级单位,2014年5月由珠江电影公司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邵晓黎、金某、赵某、冯某签署了《项目责任书》,由邵等4人帮助集团开发项目。这个案件中的项目与广东珠影无关,在本人记忆中这些项目也没有使用广东珠影款项,未在广东珠影报销费用。3.关于邵晓黎是否履行了该协议书,珠江电影公司是否收到邵晓黎提交的工作成果:据本人所知,邵晓黎等人向珠江电影公司提交了《老家伙》、《亲热》、《杀马特之罗密欧与朱丽叶》等作品获得珠江电影公司的认可,其中《老家伙》本来系邵晓黎推荐引进到广东珠影准备开发的项目,后由集团接手开发,纳入此集团和邵晓黎等人的《项目责任书》准备开发的项目中。该片策划费等费用据我知道未在广东珠影做过什么报销。其他的两部因为是珠江电影公司董事长黄晓东在集团会议里专门提出过的是由邵导他们开发孵化的,集团的网站也说过。至于除上述三个项目之外的项目我只是听说过,但不知道具体履行的情况。4.关于电影项目履行开具票据的惯常做法:由于电影开发经常面对的是个人,项目上和编剧、作者、导演谈的基本都是税后价格,而这些个人一般都不愿意自己去税局购买发票,而我们国营单位都是有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否则要正规发票才能入账的,所以在电影开发的前期费用一般都是由开发方支付后将有关费用计入策划费等费用,通过合同结算或者拍摄后的利润分配中从某个正规单位开票将之前支付的成本从正规单位的合同款发票反映出来。这样既没有逃税,也避免了麻烦和负担,因为等于是通过合作单位将没开的发票开了出来。5.关于策划费的内容,本人在珠江电影公司从事影视工作长达36年,在这个方面只能说惯常的做法,策划费一般指直接支付给原作者的剧本改编权、剧本策划人员,新编剧,找导演、演员、讨论、开会、招待等多种业务的日常费用,属于电影开发的前期肯定发生的费用,也属于生产成本的一部分。因为一个剧本即使投资方最后没有采用,但是实际写的人或修改的人,参加修订或讨论的人,以及有意向聘请的人员只要是实际参加了修改或讨论(有些名演员、导演甚至只要出面或出个名义)都可能需要支付一定费用。项目开发过程中,原作改编权和编剧等费用有可能是分期分批支付的,剧本定稿后,如果要开拍投资方还要继续向作者等支付费用,购买版权的费用与策划费不是同一个概念的费用,策划费有可能包含购买版权的费用,也可能不包含版权费。如果电影没有最后成功开始拍摄,或出资方出于对题材、市场等因素不继续投资,或超出了与作者、策划方约定的期限,连剧本版权或原作改编权都有可能无偿归还原拥有者,那么这些费用也就只能等于白费了。”邵晓黎提交的备用金支出清单载明以下内容:1.费用名称:劳务费及补贴,收款人金某、赵某、冯某,金额及分项:金某6.5万元、赵某1.75万元、冯某2.8万元;2.大纲、故事写作、修改酬金,收款人冯某,金额8万元;3.策划费,收款人苏沛,金额5万元;4.策划费、礼金、公关费、编剧酬金,收款人王凤(星宇飞扬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员),金额20万元;5.策划、大纲、故事写作酬金,收款人张小春、张梅,金额及分项:张小春2万元、张梅3.5万元;6.策划费,收款人东阳映亚公司,金额3.25万元。针对上述明细,经质证,珠江电影公司意见如下:首先,不认可该清单所列明细,本案中原审邵晓黎提交的证明其已支出的凭证为两张共计50万元的发票,而发票是东阳映亚公司开具的,发票的内容是策划费。从邵晓黎二审提交的清单来看,邵晓黎并没有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东阳映亚公司,即其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次,邵晓黎原审申请的证人之间的陈述也是自相矛盾的,由此证明开支也不是真实的。原审第一次开庭笔录第3页邵晓黎称38万元的费用已经交给策划方东阳映亚公司,但二审又说实际收款人为张小春、张梅等,该清单与原审庭审陈述不一致。第一次开庭笔录第6页最后一行,证人金某陈述其是东阳映亚公司的总监且是股东,其原审陈述刚开始收到50万元,之后又称收到38万元,珠江电影公司认为原审邵晓黎及证人金某的陈述自相矛盾的。第三,开庭笔录第6页第12行开始,当时珠江电影公司询问证人当时怎么开了50万元的发票,其称惯例是项目开发完了将所有费用一次性开发票的,但是因为珠江电影公司和工作室的变动,所以才开了发票。但是作为珠江电影公司来讲,是要真实发生了交易所产生费用才开具发票。第四,关于邵晓黎主张的转账给东阳映亚公司的3.25万元。首先,从转出银行来讲是建行,不是收取珠江电影公司备用金的账号即中国银行,《项目责任书》第三页第(二)项第二款第1项已经明确约定,关于备用金是有专门的账户要求的;其次,涉案项目2014年12月31日已经停止,2015年2月2日该款项才转出,该支出没有任何备注明细显示与本案有关,邵晓黎与珠江电影公司的下属公司有劳动争议纠纷,因此在该时间转出是不合理不正常的。珠江电影公司作为国有公司,根据财务制度,报销是需要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生支付的凭证,但邵晓黎没有提供相应的凭证。关于邵晓黎主张的2015年2月2日支付给东阳映亚公司的3.25万元,邵晓黎为此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的打印件,但未提交该笔款项相应的转账凭证。2014年12月19日,珠江电影公司以珠集字【2014】213号文作出“关于同意撤销制作公司北京工作室的批复”,同意广东珠影撤销制作公司北京工作室的要求。2014年12月26日,广东珠影以珠影字【2014】109号文作出“关于同意撤销北京工作室的通知”。2015年,邵晓黎以广东珠影违法解除其与该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要求该公司予以赔偿【该案案号为(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91、2070号】。该案查明,邵晓黎从2010年8月1日起与珠江电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邵晓黎工作部门为北京影视工作室,岗位系管理技术岗,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并约定工资为8000元/月。珠江电影公司2009年11月23日印发的《集团本部管理费用使用暂行规定》第一条总则第4款规定:“集团将对1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重点监管。包括事前预算管理,事中预算执行控制,以及事后项目验收评定。”第三条审批权限第3款规定:“10万元(含)以上的支出,以及1万以上的预算外支出,须提交集团工作会议审批。”第五条报销规定第2款第(1)项规定:“费用支出必须取得合法票据,部门经理必须对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审核。”原审诉讼中,邵晓黎为证明案涉50万元已支付给东阳映亚公司,为此提交了号码为00802766、00802767,开票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开具人为东阳映亚公司。其中号码为00802766的发票载明对应税劳务名称为“天涯艳遇时间和天堂游戏”策划费,金额为38万元;号码为00802766的发票载明对应税劳务名称为“市井爱情”策划费,金额为12万元。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根据珠江电影公司、邵晓黎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来看,现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邵晓黎主张案涉50万元款项已全部依照约定用于珠影北京工作室的业务中依据是否充分。首先,关于原审法院酌情从50万元款项中扣除80500元作为珠影北京工作室成员酬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珠影北京工作室系珠江电影公司子公司广东珠影在北京成立的,而非邵晓黎自行成立的。因此,邵晓黎主张该工作室日常运营需要聘用工作人员符合常理。故在此情况下,根据证人出庭所陈述的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北京市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以80500元作为该工作室雇佣人员的酬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邵晓黎上诉称其余419500元已实际用于上述工作室业务中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珠江电影公司、邵晓黎签订的《项目责任书》中关于项目备用金“该笔备用金由珠影北京工作室负责人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合理使用,并及时提交相关开支清单与合法有效的票据报集团财务部报账核销”的约定来看,珠江电影公司交付给邵晓黎的50万元不是向邵晓黎支付交易的对价,而是在使用后需要凭“开支清单与合法有效的票据”向珠江电影公司财务部报账核销。邵晓黎从2010年8月1日起已是珠江电影公司下属子公司的员工,因此其应当知道国有公司财务部门报账核销的程序。根据诉讼中邵晓黎为主张其已将419500元款项用于开展工作室的业务而提供的两张东阳映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应税劳务名称来看,为“天涯艳遇时间和天堂游戏”策划费、“市井爱情”策划费,但为此邵晓黎没有提交珠江电影公司与东阳映亚公司之间签订的策划合同及相应的合同成果,或者珠江电影公司已确认其合同成果所对应的价款,也没有提交其向东阳映亚公司支付4195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因此,在邵晓黎提交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是为履行合同义务而支出的情况下,珠江电影公司不予核销符合合同约定。至于邵晓黎原审诉讼提交的涉案项目组成员金某、冯某、赵某的证言、《电影剧本孵化合作协议》、电影合作意见书、电影策划合同书及二审林某的证言,经审查,均不能证明邵晓黎的主张。由于邵晓黎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由于在《项目责任书》末尾签约人处仅有邵晓黎的签名,故邵晓黎应将419500元返还给珠江电影公司。至于珠江电影公司要求邵晓黎支付该款项利息的问题,由于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珠江电影公司、邵晓黎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2元,由上诉人珠江电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32元,由上诉人邵晓黎负担8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晨曦黄怡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