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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晏荣刚诉被告桑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荣刚,桑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7101民初185号原告:晏荣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斌,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槐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晏荣刚与被告桑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2017年8月30日,原告晏荣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晏荣刚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计1533元,由原告晏荣刚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国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