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执18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汪保贤、冀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保贤,冀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2执18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汪保贤,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冀彬,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做出的(2017)皖1522执188号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冀彬车牌号为皖N×××××的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的执行裁定,现因执行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全部履行,无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之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冀彬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的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查封、扣押。执行员 潘同合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涛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