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传旺、申士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传旺,申士枝,冯爱朵,原传利,马桂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2331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锋炜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原传旺,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申士枝。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传旺之妻。)被告:冯爱朵,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原传利,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马桂苹,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传利之妻)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原传旺、申士枝、冯爱朵、原传利、马桂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仲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秀枝及被告原传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士枝、冯爱朵、原传利、马桂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原传旺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5605.42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共计54605.4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6日),2017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要求按约定利率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冯爱朵、原传利、马桂苹对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30元。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原传旺、冯爱朵、原传利之间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原传旺向原告借款49000元,月利率9‰,2017年4月24日借款到期,逾期不能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原传利、冯爱朵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申士枝、冯爱朵、原传利、马桂苹出具承诺书为被告原传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7年26日被告共欠本息54605.42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求。被告原传旺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会尽快的还款。被告申士枝、冯爱朵、原传利、马桂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原传旺、冯爱朵、原传利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原传旺向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000元,借款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申士枝、冯爱朵、原传利、马桂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原传旺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原传旺49000元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000元,利息5299.38元(含罚息)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针对原告与被告诉讼纠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7年8月3日,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30元,该所向卫辉富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为NO.13559214。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一种违约行为。截止2017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4299.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付。被告冯爱朵、原传利、马桂苹为被告原传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息306.04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律支付师代理费43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传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5299.04元(含罚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2017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算计增,直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申士枝、冯爱朵、原传利、马桂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原传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43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五被告承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仲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利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