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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欧麦尔化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欧麦尔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672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丁传骎,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欧麦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小陆营组。法定代表人:张洪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欧麦尔化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丁传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欧麦尔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欧麦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敞口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5年12月5日计息,20万元从2015年12月6日计息,20万元从2015年12月13计息,50万元从2015年12月26日计息,计息标准为日万分之五);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湖县盐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280��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110万元,目前110万元敞口均已形成垫款,从票据到期日起已转为逾期贷款,被告南京欧麦尔化工有限公司为其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南京欧麦尔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金湖县盐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金湖县盐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供800万元借款额度,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借据记载的还款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逾期贷款利息利率在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欧麦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京欧麦尔化工有限公司为金湖县盐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人民币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金湖县盐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可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发生各类业务的主合同、借款凭证或��关债权凭证不必送达保证人。同日,被告南京欧麦尔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议决议一份,同意该公司为金湖县盐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金湖县盐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共81笔,金额合计280万元,其中保证金170万元、敞口110万元,承兑期限均为6个月。双方签订的数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均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不需要通知申请人和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票款及相应的利息。《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完善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企业在票据到期以前不备足资金,造成承兑银行被动垫款的,承兑银行对垫付金额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向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上述银行承兑敞口到期后,原告形成垫款,从票据到期日起已转为逾期贷款,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湖县盐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承兑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南京欧麦尔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金湖县盐金农业生��资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敞口垫款,被告南京欧麦尔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南京欧麦尔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欧麦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敞口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其中20万元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其中20万元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罚万分之五计息;其中50万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罚万分之五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