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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杨小然与马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然,马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811号原告杨小然,女,1972年5月1日出生,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孟庆月,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马田芳,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号。负责人宋玉森,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小然与被告马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然委托代理人孟庆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马田芳驾驶京N×××××小型客车行驶至付庄路口逆行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马田芳驾驶的车又与孟祥乾驾驶的冀F×××××号面包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小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田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小然、孟祥乾无责任。另查,马田芳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己花医疗费近万元,现伤情严重仍在治疗中,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对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田芳依法承担,请求判令被告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及评估费等损失30000元。被告马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马田芳驾驶京N×××××小型客车行驶至付庄路口逆行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马田芳驾驶的车又与孟祥乾驾驶的冀F×××××号面包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小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2017年4月11日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田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小然、孟祥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急诊治疗4天,花医疗费4914.1元,后转到清苑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创伤医院花门诊医疗费500元,住院医疗费2924.2元,提供两个医院医疗费票据、河大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清苑创伤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左耳听力下降待查)、费用清单,期间到清苑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80.8元,到河大医院检查花费425元,提供票据。被告马田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662.1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每天100元计算62天)、营养费3100元(每天50元计算62天)、住院期间误工费3720元(每天60元计算62天)、左耳听力下降待查出院误工费1800元(每天60元计算30天)、护理费3720元(每天60元计算62天),主张交通费1300元,提供票据;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4300元,提供购车发票、车辆损失照片(车体散裂、变速箱破裂)。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220元,提供保全费票据和保全裁定书。被告马田芳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供被告马田芳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017年5月9日,原告申请听力损害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8月6日恢复审理。本院认为,对于2017年4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马田芳驾驶京N×××××小型客车行驶至付庄路口逆行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马田芳驾驶的车又与孟祥乾驾驶的冀F×××××号面包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小然受伤的交通事故,马田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小然、孟祥乾无责任的事实,2017年4月11日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第13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急诊治疗4天,花医疗费4914.1元,后转到清苑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创伤医院花门诊医疗费500元,住院医疗费2924.2元,期间到清苑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80.8元,到河大医院检查花费425元,共花医疗费8844.1元,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医院治疗24天参照省直机关出差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每天100元计算24天);营养费以认定1200元为宜(每天50元计算24天);住院期间误工费按照农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465.8元(21987元÷360元×24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耳听力下降待查,出院亦需相应护理,主张出院误工费1800元(60元×30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以认定3240元为宜(每天60元计算54天),主张交通费13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按其实际需要以认定1200元为宜;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4300元,提供购车发票、车辆损失照片(车体散裂、变速箱破裂),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4449.9元:医疗费88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465.8元、出院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12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4300元。被告马田芳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81.94元、给付被告马田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6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1465.8元、出院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1200元,在交强险内共计赔偿原告15043.64元。原告其余损失4744.1元(24449.9元—15043.64元—4662.16元),应按被告马田芳所负的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马田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故被告马田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然1504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马田芳466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然47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马田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原告负担51元,由被告马田芳负担22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马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