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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冬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70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冬文,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冬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冬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冬文15次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多个小区,以液压剪剪开电动车大锁,接线点火发车的方式,共计盗得电动车15台。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冬文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小区57栋1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贺某停放在此的1台黑色“乖乖兔”牌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2、2017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冬文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军属新村3栋楼下,盗得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的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744元的紫色“雅迪”牌电动车。3、2017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冬文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花坡妹子山的友阿宿舍3栋3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此的1台黑色“乖乖兔”牌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4、2017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冬文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广济桥社区荣安宿舍8栋楼下,盗得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此的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842元的黑色“乖乖兔”牌电动车。5、2017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冬文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牛婆塘社区22栋3门楼下,盗得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此的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618元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6、2017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冬文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的友阿宿舍1栋2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1台黑色“优狐”牌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7、2017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冬文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牛婆塘社区17栋2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1台黑色“绿源”牌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8、201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冬文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牛婆塘社区8栋楼下,盗得被害人文某停放在此的1台红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无法鉴定价值)。9、201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冬文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化工设计院宿舍2栋2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的1台灰色“速派奇”牌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10、201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冬文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化工设计院宿舍2栋2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的1台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11、2017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冬文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的湖南工院宿舍12栋楼下,盗得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此的1台红色“宇锋”牌电动三轮车(无法鉴定价值)。12、2017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冬文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王家冲11栋楼下,盗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3528元的“雅迪”牌电动车。13、2017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冬文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七里庙的长沙市歌剧院2栋楼下单车棚内,盗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1台黑色“狮龙”牌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14、2017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冬文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西路的长电宿舍心连心超市门前,盗得被害人阴龙飞停放在此的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156元的红色“超威”牌电动车。15、2017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冬文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军属新村1栋楼下,盗得被害人陈某3停放在此的1台黑色“乖乖兔”牌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案发后,被告人赵冬文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杨某1、朱某、阴龙飞、陈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冬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赵冬文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定[2017]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贺某提供的被盗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王某1提供的被盗电动车销售票,被害人杨某1提供的被盗电动车合格证、保修单复印件,被害人朱某提供的被盗电动车销售票复印件,被害人阴龙飞提供的被盗电动车合格证、销售票据复印件,被害人王某1、杨某1、朱某、阴龙飞、陈某2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贺某、王某1、陈某1、杨某1、朱某、阴龙飞、陈某2、吴某、罗某、文某、夏某、彭某、杜某、胡某、陈某3的陈述,被告人赵冬文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冬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冬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冬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