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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8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林成彦与周礼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彦,周礼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8063号 原告:林成彦,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霞,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礼鹏,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林成彦与被告周礼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玉萍、人民陪审员蒋泽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礼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成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保险费共计5077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15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双方为此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车款之日应立即交付该车辆于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该车辆,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该车辆无法实际过户给原告。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车协议》,确定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车辆无法过户使用,双方达成一致,被告退还原告车款和保险费共计50774元,于2015年4月28日前退还。截止起诉前,被告没有退还车款,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 被告周礼鹏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成彦(甲方)与被告周礼鹏(乙方)曾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购买乙方所有的机动车一辆,车号渝A2XXXX,颜色红色,型号东风牌DFA5040XXYL2XXXX,发动机号码F31D1D037XXXX。甲方向乙方支付车款人民币3.78万元整;3.乙方在收到甲方车款之日,应立即支付无瑕疵的车辆及随车工具,瑕疵保证期为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并且保证他人对该车无任何权利要求;4.办理转户所需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5.乙方应交付给甲方该车的全部真实、有效的证件以及缴税费凭证;6.乙方应保证交付前该车的维护正常,手续完善;7.甲方违反本合同,定金不予退还;8.乙方违反本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9.本车自交车之日前车辆所有违章及费用由乙方负责;10.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 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又达成《退车协议》一份,载明:“因林成彦在周礼鹏处购买渝A2XXXX货车一辆,车库及保险费共计50774元整已现金支付。后因周礼鹏未能尽卖买(买卖)合同之义务(未按约定时间审车),现达成在2015年4月28日把车款退于林成彦,共计50774(伍万零柒佰柒拾肆元整),若当日全车库退回,将不再追究其违约责任。款清才退车,款清之前车由林成彦保管。备注:4月28日最少承诺给林成彦车款30000(叁万元整),车(任)由林成彦保管,直到把剩于(余)20000(贰万元整)退于林成彦,林成彦才把车退还周礼鹏。退车协议人:周礼鹏,林成彦。2015.4.24。” 上述《退车协议》约定的退款时间到期后,因被告未退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对于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以50774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50774元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车辆买卖合同、退车协议、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退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退车协议》中明确被告应在2015年4月28日之前退还原告购车款及保险费共计50774元,现约定的退款时间已过,被告理应退还原告相应的款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及保险费共计50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整为以50774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50774元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礼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林成彦购车款及保险费共计50774元; 二、被告周礼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成彦违约金(以50774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50774元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周礼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 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