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发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发学,来水兰,张巧粉,申旭涛,申皓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支尚丰,支建风,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申邵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高新区王助乡花东村北。法定代表人:舒金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邺城大道丰安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翟敬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岭,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支尚丰,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审被告:支建风,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审被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安楚路田氏段路北。原审被告:申邵波,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审原告:申发学,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内黄县。原审原告:来水兰,女,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审原告:张巧粉,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审原告:申旭涛,男,200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法定代理人:张巧粉(系申旭涛的母亲),女,汉族,住内黄县马上乡善宜店村。原审原告:申皓涛,男,200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法定代理人:张巧粉(系申郜涛的母亲),女,汉族,住内黄县马上乡善宜店村。以上五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龙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万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原审被告支尚丰、支建风、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龙翔公司)、申邵波、原审原告来水兰、申发学、张巧粉、申旭涛、申皓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濮阳龙泰公司上诉请求:1、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改判涉案车挂靠单位安阳万方公司对支尚丰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告知,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不能对抗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安阳万方公司是挂靠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应与挂车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文字已经加黑加粗,投保单有投保人签名,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提示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答辩意见同上。安阳万方公司辩称,本案车辆是支建风在我公司购买,后支建风又将该车转让给了支尚丰,买卖关系没有我公司,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应该承担责任。支尚丰、来水兰、申发学、张巧粉、申旭涛、申皓涛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申邵波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支建风、安阳龙翔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来水兰、申发学、张巧粉、申旭涛、申皓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89687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请求数额予以先行赔付;3、判令不足部分由其他原审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4、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7日23时许,支尚丰驾驶豫J×××××、豫EL0**挂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西环路与纬八路指示牌下面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申邵波驾驶的豫E×××××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乘坐面包车人申红雨、申利峰、申珈兴死亡、申邵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支尚丰弃车逃逸。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支尚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支尚丰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申邵波醉酒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不符的机动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申红雨、申利峰、申珈兴无责任。申邵波驾驶的豫E×××××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为申红雨(已在本案事故中死亡),该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据濮阳龙泰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事故车辆豫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支尚丰,支尚丰将该车挂靠在濮阳龙泰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EL0**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安阳万方公司,系支建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该公司购买,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庭审中,支建风辩称该挂车已转让给了支尚丰,未履行过户手续。豫EL0**挂车由安阳龙翔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申发学、来水兰系受害人申红雨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50年3月21日、1953年7月16日,该夫妇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张巧粉系受害人申红雨的妻子;申旭涛、申皓涛系受害人申红雨的子女,分别出生于2005年10月14日、2008年12月11日,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申利峰的亲属及申邵波也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各原审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申珈兴亲属已向其主张了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支尚丰无证驾驶机动车与申邵波醉酒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支尚丰与申邵波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申红雨、申利峰、申珈兴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对原审五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其损失与申利峰死亡造成的损失及申邵波受伤造成的损失总额中所占的比例,首先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与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均辩称,其已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支尚丰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在三者险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支尚丰确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及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故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与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在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申邵波系实际侵权人,且自己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醉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而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审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支尚丰、申邵波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濮阳龙泰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支尚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阳龙翔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的投保人,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支建风系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安阳万方公司购买的豫EL0**挂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安阳万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支建风将豫EL0**挂车转让给了支尚丰,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五原告请求原审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审原告的有效证据,依法核定原审五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94550.97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28.97元(申发学32614.44元、张巧粉42271.62元、申旭涛12280.71元、申皓涛19062.2元)];2、丧葬费21335元;3、交通费500元;4、关于原审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较高,应以50000元为宜。故原审五原告的上述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366385.97元。对原审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与另两案按比例承担54529.23元,下余损失311866.74元,由支尚丰赔偿原审五原告50%,即155933.37元,濮阳龙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申邵波赔偿原审五原告50%,即155933.37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申发学、来水兰、张巧粉、申旭涛、申皓涛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54529.23元;二、支尚丰赔偿申发学、来水兰、张巧粉、申旭涛、申皓涛物质性损失155933.37元,被告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申邵波赔偿申发学、来水兰、张巧粉、申旭涛、申皓涛物质性损失155933.37元;四、驳回申发学、来水兰、张巧粉、申旭涛、申皓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5元,由申发学、来水兰、张巧粉、申旭涛、申皓涛负担645元,支尚丰、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申邵波负担40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保险公司是否针对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中“无证、逃逸”免责的约定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涉及到的商业保险纠纷中,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当然前提也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保险公司主张因肇事司机无证、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濮阳龙泰公司主张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告知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的民事合同,合同双方应自觉遵守契约精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肇事司机支尚丰无证驾驶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将此严重违法行为约定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利于降低事故风险,提高驾驶人谨慎驾驶的意识并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提高违法成本,促使当事人加强车辆管理,本案两个保险合同的原始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分别签名、盖章进行了确认,故本案两个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2、安阳万方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支建风系在2014年8月20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安阳万方公司购买的豫EL0**挂车,本案当事人并未提供向安阳万方公司缴纳挂靠费、管理费等费用的证据,濮阳龙泰公司主张安阳万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濮阳龙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上诉人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中审判员 陈文馨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宰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