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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8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丁某某、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刑初1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女,1979年5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通河县房产局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53年1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使用于某1的房屋作为抵押并仿造了于某1的身份证,同时丁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母亲)冒充于某1与被害人高某1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和借款协议,骗取高某1223750元,扣除丁某某偿还的47000元,高某1实际损失176750元。赃款被丁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丁某某、王某某于2017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使用于某1位于通河县浓河镇的房屋作为抵押并仿造了于某1的身份证,同时丁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母亲)冒充于某1与被害人高某1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和借款协议,骗取高某1223750元,扣除丁某某偿还的47000元,高某1实际损失176750元。赃款被丁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诉讼过程中,丁某某家属自行向高某1退还全部赃款,高某1对丁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丁某某、王某某于2017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丁某某、王某某于2017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户籍证明:丁某某出生于1979年5月1日,王某某出生于1953年12月22日。3、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人丁某某将房屋产权号为A21718号,位于通河县浓河镇综合楼(548.79平方米)卖给被害人高某1,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4、借条:2016年3月11日王某某冒用于某1的名义给被害人高某1出具的250000元借条,连带担保人丁某某。5、收据:2016年3月11日王某某冒用于某1的名义收取高某1购买位于通河县浓河镇综合楼,面积为548.49平方米的住宅楼购房款,金额为250000元。6、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为王某某的于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为于某3身份证复印件。7、交易明细、汇款凭证: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4月5日由丁某某本人及家属向高某1还款30000元,另有手表一块顶账17000元,共计还款47000元。8、谅解书:丁某某家属已退还全部赃款,高某1对丁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9、证人于某1的证言:我在通河县浓河镇综合住宅楼有一套住宅,面积为548.49平方米。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直在通河县房产住宅局保存,办后我忘记是否取回。2017年2月14日左右,我接到县法院的电话,通知我被高某1起诉了,法院让我协助将我的房产过户给高某1。2月24日法院开庭审理高某1起诉我的案件,我出庭后看见法院给我出示的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一张25万元的收据,这些手续上有于某1的签字,但是手续都不是我本人签字的,我也不知道这些买卖合同的事。我将情况跟法官说了以后,法官就将高某1控告我的资料给我,并且让我来公安局报案,我现将这些手续提供给公安机关。我没有将房屋所有权证借给丁某某进行抵押借款,我不认识丁某某。10、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2016年3月4日我接到丁某某的电话,称想向我借笔钱,我说必须有抵押物。她说在浓河镇有一处548.49平方米的综合楼,房某姓名为于某1,我要求办过户手续,这样我们约定2016年3月11日到房产局办理相关手续。3月11日我、丁某某、于某1来到房产局,我查验了于某1的房某、身份证、户口薄,之后我们在窗口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在签合同时房产局工作人员要求于某1的丈夫也要签字合同才能生效,于某1说她丈夫在外地,要一周后才能回来,跟我商量先把钱给她用,等她丈夫回来再签字,我看她挺有诚意就与她在房产局签订了借条和收据,丁某某作为担保人也签字了,我把房某留下作为抵押,还留下于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借的25万元,并约定2分利,扣除利息后把223750元钱通过银行转给了丁某某的银行账户。过了一周后我多次给丁某某打电话要求到房产局将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完毕,丁某某以人在外地没有回来为由拒不回来签字。2017年1月我到房产局办事,在窗口我听到有个女的说她叫于某1,称房某丢失在窗口补办房某,我就赶紧给丁某某打电话询问,为什么有个叫于某1的人来补办房某,与签合同的于某1不是同一人,丁某某在电话里承认了与我签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借条的于某1是假的,是她母亲王某某冒充于某1的。于某1的身份证也是伪造的。我认为这是诈骗,我要报案,丁某某不让报案,并称欠我的钱马上还上。过了两个月丁某某也没有还钱,我就报案了。1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份,我因为急需钱还别人,我找到高某1谈借款的事情,并对他说用一个叫于某1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还款期限三个月。高某1同意把钱借给我。这样我就用于某1位于通河县浓河镇的房某(因于某1本人不在通河县,她也不知情),我就用我母亲王某某的头像去哈尔滨市一个复印社做了一个于某1的假身份证。2016年3月11日,我和我母亲王某某一起找到高某1,让我母亲王某某冒充于某1的名字,与高某1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给高某1出具了一份借条,高某1扣除利息26250元,实际交给我223750元。我将于某1的房某和我母亲王某某的使用于某1的假身份证交给高某1。2016年7月份之后,我通过银行给高某1汇款40000余元,汇了四五次。我用一块劳力士手表顶账给高某1,作价是17000元。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通河县房产住宅局三楼大厅窗口处,我女儿丁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那里签个字。我去了以后,丁某某和高某1在房产住宅局等着我。见面以后丁某某说使用一本于某1的房某作抵押向高某1借钱,并让我签于某1的名字。高某1当时作完手续后要求将抵押的房某过户到他的名下,我对高某1说我丈夫没在家,过几天回来再给你办理过户,这样我就在一张借条上签了于某1的名字,并把用我的照片制作于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也给了高某1,我又用于某1的名字给高某1打了一张25万元的收据,高某1扣除利息26250元后,将223750元给了丁某某。抵押给高某1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于某1在通河县浓河镇综合住宅楼,丁某某让我在红太阳照相馆照的相片,后来她就拿了这个我头像写有于某1名字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无前科劣迹,二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二人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王某某明知丁某某以虚假的房屋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仍冒用他人名义帮助丁某某实施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丁某某起主要作用,构成主犯;王某某起到帮助作用,构成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丁某某、王某某认罪、悔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系初犯,又能主动缴纳罚金,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公诉机关对丁某某判处三至四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王某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均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英军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刘伟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桑茜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