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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前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前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刑初71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前涛,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文盲,农民,现住鹤峰县。因犯强奸罪2008年7月24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13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2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9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30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25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前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前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至5月24日,被告人胡前涛共盗窃作案五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30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4日4时许,在宣恩县沙道沟镇四道坝街,被告人胡前涛撬门进入孝朋批发超市,盗走超市现金80元。2、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在宣恩县沙道沟镇平安路,被告人胡前涛撬门进入华润商行店铺,盗走店铺现金1000余元。3、2017年4月28日凌晨,在宣恩县沙道沟镇平安路,被告人胡前涛撬门进入华润商行店铺,盗走店铺现金100余元和3条香烟。经鉴定,该3条香烟价值1087元。4、2017年5月18日晚,在宣恩县李家河镇金陵路口文化站,被告人胡前涛翻窗进入二楼燕某租住屋,从燕某的裤子口袋里盗走现金6000余元。5、2017年5月24日晚11时许,在宣恩县李家河镇金陵路,被告人胡前涛进入陈某家房屋三楼,在其卧室盗走硬壳中华香烟1包,被现场抓获。经鉴定,香烟价值40元。嗣后,涉案硬壳中华香烟一包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前涛当庭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一份、宣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鹤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刑满释放证明复印件一份、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一份等书证,被害人刘某1、魏某、燕某、陈某的陈述,宣恩县价格认证中心宣价(刑)认定字[2017]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现场勘验笔录四份、指认笔录一份,光盘一份,被告人胡前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前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前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前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坦白的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前涛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两起事实),均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前涛系惯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前涛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前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前涛的违法所得财物价值8307元,已返还价值40元的香烟一包,继续追缴剩余违法所得8267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红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