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4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邢天高、陶三六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天高,陶三六,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4235号原告:邢天高,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陶三六,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贞艳,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邢天高、陶三六诉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天高、陶三六的委托代理人章贞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天高、陶三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腾退芜湖市文化路(人民路*#组团)*#门面房(两层,99.1平方米),恢复原状并交付给原告;2、被告支付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未缴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原告邢天高与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芜湖市文化路(人民路*#组团)*#门面房(两层,99.1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金每季度17500元(一期),每期租金提前15天支付,租期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截至2017年5月28日,双方仍按照之前的合同履行义务。2017年6月,被告表示不再续租,原告邢天高于2017年6月5日向被告寄送腾房通知函,但被告至今仍占用门面房。被告XX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芜湖市文化路(原人民路)2号组团*幢*号商业用房共有权人。被告自2011年8月起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餐馆。2014年9月2日,原告邢天高与被告XX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2、每季度租金17500元,租金按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提前15日支付;3、被告退租时,对房屋的地坪、楼梯、门窗、墙体必须按原房屋质量恢复原状,无偿地交给原告,否则被告应承担原告的修复费用,原告可按违约责任追究经济赔偿并扣留保证金;4、被告已支付原告保证金2000元;5、连同门面房一起租给被告使用设施:墙体完整、门窗、卷闸门、房内原配槽钢骨架楼梯完好。5、本合同为续签合同,被告已将门面房内楼梯、墙体、卷闸门拆除,被告在续租或转租前必须补齐保证金1万元,以实际收据为准。上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涉案门面房。2017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书,告知被告在10日内将门面房恢复原状交付给原告,并结清承租期间的租金。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7年8月28日之前的租金。本院认为,被告租赁两原告的门面房,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5年8月28日届满,之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让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时隔墙完整、卷闸门、房内原配槽钢骨架楼梯完好,被告租赁后将门面房内楼梯、隔墙、卷闸门拆除,被告交还原告房屋时,应恢复原状。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芜湖市文化路(原人民路)*号组团*幢*号商业用房,并恢复租赁房屋隔墙、卷闸门、槽钢骨架楼梯交还给原告邢天高、陶三六;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天高、陶三六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照原租金标准每季度1750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文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