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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卢琼、李希贝与侯勇斌、袁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琼,李希贝,侯勇斌,袁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656号原告卢琼,女。法定代理人卢朋辉,男。原告李希贝,女。法定代理人卢洁,女。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华,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侯勇斌,男。被告袁向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住址: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新一佳对面)负责人:谭春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卢琼、李希贝与被告侯勇斌、袁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娄底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3039.32元(其中卢琼559**.8元,李希贝57134.52元)。此款由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三被告按责承担。被告侯勇斌答辩要点:本案的基本事实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向阳答辩要点: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袁向阳不应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袁向阳也是受害者,事发时我搭乘两原告及另外一人(共搭载三乘客)到二桥底下的时候,侯永斌开的车拐弯时没有踩刹车撞到被告袁向阳驾驶的摩托车后还没踩刹车又二次冲撞才导致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时被告侯勇斌在玩手机,事发时被告袁向阳没有违规行驶,车速也不快,故此次事故应由被告侯勇斌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处。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分公司答辩要点: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庭审核认定;被告侯勇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按责承担两原告的损失,其中非医保用药要求按20%扣除,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核减;两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1月18日16时50分许,侯勇斌驾驶湘KBH6**小型轿车自北向南沿新化县梅枝路行驶至梅枝路与白沙洲路的交叉路口地段,在该路口处向西侧转向驶入白沙洲路时,遇袁向阳驾驶湘KJC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卢洁、卢琼、李希贝自东向西沿白沙洲路驶来,二车在白沙洲路北侧行车道内接触碰撞,导致湘KJC5**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湘KJC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乘人员袁向阳、卢洁、卢琼、李希贝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6年11月29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216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勇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向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洁、卢琼、李希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3、原告卢琼受伤后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8492元,门诊费用622元,原告另行提供了一张安化县大福中心医院的门诊处方便签,购买中药15付,花费400.8元,该处方便签未提交正式发票佐证。原告卢琼的出院诊断为: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及坐骨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2017年4月10日,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出具娄梅山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琼之损伤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残;预估鉴定之后继续治疗费用壹仟元左右;建议伤后营养期贰个月;建议伤后由壹人护理贰个月;建议整个伤休时间伍个月。原告卢琼为此次鉴定花费1500元。5、原告李希贝受伤后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7764.38元,门诊费用1416.24元,原告李希贝另行提供了2016年11月21日安化县大福中心医院的发票1张,金额为303.9元,该笔费用原告未提交处方予以佐证,且该笔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李希贝的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2017年4月10日,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出具娄梅山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希贝之损伤不构残;预估鉴定之后继续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左右(包括取内固定费用);建议伤后营养期叁个月;建议伤后由壹人护理肆个月;建议整个伤休时间捌个月(包括后期取内固定休息时间)。原告李希贝为此次鉴定花费1500元。7、湘KBH6**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侯勇斌,实际车主侯勇斌,该车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8、湘KJC5**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袁向阳,实际车主袁向阳,该车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9月;9、被告侯勇斌持C1D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有效期限6年;10、被告袁向阳持D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9月6日,有效期限6年;11、本案中其他伤者卢洁、袁向阳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12、被告侯勇斌为原告卢琼垫付了医疗费9514.8元,为原告李希贝垫付了医疗费9484.52元;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分公司为原告李希贝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13、被告侯勇斌与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分公司达成扣除非医保用药2000元的一致意见。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袁向阳认为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向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符合法律及客观实际。原告卢琼、李希贝及被告侯勇斌、人民财险娄底分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认为,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当事人袁向阳驾驶车辆途经事故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车辆超员载人,导致车辆的稳定性能和制动性能降低,导致在遇右侧路口有车辆驶出转向时,临危处置不及;其次,其所驾驶车辆违反规定搭乘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之规定,为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原因。当事人侯勇斌驾车途经事故路段,在路口处向其右侧转向时,未能有效观察路口处的行车动态,导致在转向中与所借车道内正常通行的车辆接触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为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因。当事人卢洁、卢琼、李希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无必然联系。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认定侯勇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向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洁、卢琼、李希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袁向阳要求认定其无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卢琼合理损失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双方均请求本院核准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依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原告卢琼的经济损失计算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票据认定9114元;对原告提交的安化县大福中心医院的门诊处方便签所花费的400.8元,未提交正式发票佐证,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000元;3、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30元/年×20年×10%=2386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6458元÷365天×60天=7637元,原告主张76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4天=204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3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8、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1800元;10、鉴定费1500元;9、原告卢琼主张陪床住宿费510元,不属于原告住不到院产生的住宿费用,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50434元。3、原告李希贝合理损失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双方均请求本院核准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依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原告李希贝的经济损失计算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票据认定19180.62元;对原告李希贝提交的安化县大福中心医院的发票1张,金额为303.9元,原告未提交处方予以佐证,且该笔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20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6458元÷365天×120天=15274元,原告主张15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4天=20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2700元;7、鉴定费1500元;8、原告李希贝主张陪床住宿费510元,不属于原告住不到院产生的住宿费用,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53160.62元。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侯勇斌驾驶湘KBH6**小型轿车与被告袁向阳驾驶的湘KJC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以及湘KJC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乘人员袁向阳、卢洁、卢琼、李希贝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勇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向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洁、卢琼、李希贝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由此给原告卢琼、李希贝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侯勇斌、袁向阳应承担责承担赔偿责任。卢洁、袁向阳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湘KBH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故原告卢琼、李希贝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由被告侯勇斌、袁向阳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侯勇斌承担的部分除鉴定费外由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侯勇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勇斌与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分公司达成扣除非医保用药2000元的一致意见,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侯勇斌承担。被告侯勇斌、人民财险娄底分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应当依法核减,超出部分依法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卢琼的医疗费四项(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李希贝的医疗费四项(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13954元、35920.6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按比例原则分别赔偿原告卢琼27**.8元、李希贝7202.2元;原告卢琼的伤残赔偿金23860元、护理费76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4980元;原告李希贝的护理费152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74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卢琼余下的医疗费用11156.2元,应由被告侯勇斌按责承担7809.3元、被告袁向阳按责承担3346.9元,应由被告侯勇斌承担的7809.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李希贝余下的医疗费用28718.4元,应由被告侯勇斌按责承担20102.9元、被告袁向阳按责承担8615.5元,应由被告侯勇斌承担的20102.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000元后由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分公司承担18102.9元,非医保用药2000元由被告侯勇斌承担;原告卢琼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侯勇斌按责承担1050元,由被告袁向阳按责承担450元;原告李希贝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侯勇斌按责承担1050元,由被告袁向阳按责承担450元。综上,由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琼377**.8元,赔偿原告李希贝22942.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琼78**.3元,赔偿原告李希贝18102.9元,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核减;由被告侯勇斌赔偿原告卢琼10**元,赔偿原告李希贝3050元,核减被告侯勇斌已垫付的费用超出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由被告袁向阳赔偿原告卢琼37**.9元,赔偿原告李希贝9065.5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琼377**.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琼78**.3元,合计45587.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希贝22942.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希贝18102.9元,合计41045.1元(已付10000元);三、由被告侯勇斌赔偿原告卢琼10**元,核减被告侯勇斌为原告卢琼垫付的9514.8元后,超出8464.8元,由原告卢琼予以返还;四、由被告侯勇斌赔偿原告李希贝3050元;核减被告侯勇斌为原告李希贝垫付的9484.52元后,超出6434.52元,由原告李希贝予以返还;五、由被告袁向阳赔偿原告卢琼37**.9元,赔偿原告李希贝9065.5元;六、驳回原告卢琼、李希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侯勇斌负担605元,由被告袁向阳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太华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慧军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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