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3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胜钢与姚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钢,姚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3806号原告胡胜钢,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黄小丽,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原告妻子。被告姚阳,男,1966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胡胜钢与被告姚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姚阳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胜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胜钢起诉称:原告承接钢棚搭建工程,原告于2013年承接了被告姚阳位于花川花木场内的钢棚搭建工程,由原告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并完成工程搭建。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有41000元的工程款未有支付。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之事,被告仍推脱支付,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钢棚工程款人民币41000元,并亲自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胜钢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姚阳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原告胡胜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年30日被告姚阳确认欠原告胡胜钢钢棚工程款人民币41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胡胜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姚阳未有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胡胜钢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证据内容也能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胡胜钢为被告姚阳的工程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并完成工程搭建。被告姚阳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胡胜钢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胡胜钢工程款41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姚阳支付了其中的5000元,对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姚阳将位于花川花木场内的钢棚搭建工程承包给原告胡胜钢,至今尚有工程款41000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胡胜钢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姚阳已向其支付了其中的5000元,该陈述系其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剩余的36000元工程款,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姚阳理应在原告胡胜钢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支付。现原告胡胜钢起诉要求被告姚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6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阳支付原告胡胜钢尚欠的工程款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姚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向红审 判 员 许玲晓人民陪审员 叶红榜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涵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