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道成与朱耀洪、周燕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道成,朱耀洪,周燕容,邝炽常,黄玉深,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98号原告:江道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姚莉甄,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耀洪,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周燕容,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邝炽常,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罗斌,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深,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罗斌,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两下村龙船基渡头东鱼塘。经营者:邝炽常,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两下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罗斌,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道成与被告朱耀洪、周燕容、邝炽常、黄玉深、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道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姚莉甄,被告邝炽常、黄玉深、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耀洪、周燕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道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耀洪、周燕容、邝炽常向原告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朱耀洪、周燕容、邝炽常自2014年4月1日起每天按照拖欠金额的6‰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日止;3.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对被告朱耀洪、周燕容、邝炽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黄玉深对被告邝炽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朱耀洪、周燕容、邝炽常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朱耀洪、周燕容、邝炽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执行,并于每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违约责任按每月应付金额的千分之六赔偿;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愿意对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作为被告朱耀洪、周燕容、邝炽常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朱耀洪、周燕容、邝炽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玉深与被告邝炽常是夫妻关系,被告黄玉深应对被告邝炽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还借款,但各被告均迟迟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邝炽常、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共同辩称,一、被告邝炽常没有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划款证明中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和捺印,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邝炽常不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划款证明中作为借款人身份的“邝炽常”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姓名上所按的指模也不是其本人的指模,被告邝炽常已向法院申请对签名及指模进行鉴定。二、被告邝炽常只是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在2014年5月30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邝炽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邝炽常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涉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的印章不是其所使用的印章,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所使用的印章是经过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局备案的,相关的印鉴样本在公安局是有留存的,刻章许可证由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保管不善,已经遗失,所以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也申请法院向公安局调取证据,并进行司法鉴定。四、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确实收到被告朱耀洪、周燕容委托原告所转入的400万元款项。该款项已用于结算被告朱耀洪、周燕容与邝炽常的债权债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无需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玉深辩称,一、涉案款项实际由广州市增城宇志贸易部来划付,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起诉,需要提供该贸易部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债权人身份。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答辩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数额已经达到了前述规定的上限,故不应支持。三、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该笔借款仅仅是被告邝炽常的个人债务,原告作为出借方,在作出借款之前,相对债务人而言有优势的地位,完全可以审查涉案借款的用途、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以及该笔借款是否经过夫妻双方的合意等。如果原告意欲以夫妻双方共同担责,其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达成偿债的合意,否则可以拒绝出借款项,以规避自身的风险。因此原告对自己债权的风险,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次,该笔借款数额巨大,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答辩人对此知情并同意。该大额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耀洪、周燕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合同》;2.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借据》;证据1-2证明被告欠原告400万元的事实。3.《委托划款证明》,证明原、被告约定将借款转账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4.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已将款项转帐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邝炽常、黄玉深是夫妻关系;6.2014年11月5日的《催收函》;7.2015年4月21日的《催收函》;证据6-7证明原告就涉案款项曾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进行催收。被告邝炽常、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借款合同中在借款人处邝炽常的签名及指模都不是真实的,在保证人处邝炽常的签名则是真实的,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的公章也不是其所使用的公章。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一致。证据3中邝炽常的签名及指模都不是真实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只是接受朱耀洪、周燕容的委托进行收款,该款项是用于结算朱耀洪、周燕容与邝炽常的债权债务,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不清楚原告的证据来源,邝炽常曾经委托朱耀洪办事而提供了结婚证给朱耀洪,所以怀疑是朱耀洪提供结婚证给原告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份《催收函》中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所加盖的印章均是不真实的。被告黄玉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邝炽常、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显示的付款人是广州市增城宇志贸易部,如果原告认为涉案款项是由其实际出资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授权该贸易部划款。经被告邝炽常、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指纹及印章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穗司鉴17010030700002号、穗司鉴17010030600026号两份《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701003070000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委托划款证明》中借款人“邝炽常”签名处的指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所检指印均与本院指定的“邝炽常”右手食指指印是同一手指所留。穗司鉴1701003060002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对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合同》中的两枚、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借据》中的一枚、2014年11月5日及2015年4月21日的两份《催收函》中各一枚,共计五枚“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印章印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所检5枚印章印文,与本院指定样本上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对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合同》的正文和落款处“借款人(乙方)”签名栏、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借据》的正文和落款处“借款人”签名栏、2014年3月31日的《委托划款证明》的正文和落款处“借款人”签名栏,合计六处“邝炽常”签名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划款证明》的3处正文“邝炽常”签名与样本上“邝炽常”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划款证明》落款处“借款人”签名栏的3处“邝炽常”签名与样本上“邝炽常”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邝炽常、黄玉深、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穗司鉴17010030700002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所检4枚指印的纹线均存在模糊不清,指印的整体也不全面、不完整、缺少关键部位,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在此情况下对前述指印作出鉴定意见违反了相关规定,同时也违反鉴定程序,故三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二、对穗司鉴17010030600026号《鉴定意见书》关于“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印章印文的鉴定意见以及3处正文“邝炽常”签名与样本上“邝炽常”签名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对于落款处“借款人”签名栏的3处“邝炽常”签名与样本上“邝炽常”签名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从该份鉴定意见书内容来看,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并没有对笔迹鉴定作出《笔迹特征对比表》,根据《笔迹鉴定规范》规定,笔迹鉴定应当制作《笔迹特征比对表》,因此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明显违反前述规定,三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三、对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函》上共5枚“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印章印文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邝炽常、黄玉深、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向本院提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关于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涉及指纹的鉴定意见的异议是成立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认为其中三枚指印均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书所涉的检材原件在原告处,故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检材复印件。众所周知,复印件本来就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本没有任何意义,不具有证明效力。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被告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解释称:一、关于穗司鉴17010030600026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邝炽常”笔迹鉴定:(一)对于在检验鉴定过程中,参与文书鉴定的两位鉴定人均独立制作了《笔迹特征对比表》,并对检材与样本之间的特征符合点与差异点进行了细致的比较检验。(二)有异议的“邝炽常”签名笔迹与委托人提交的样本上的供比对签名笔迹进行比较检验后发现,两者之间的特征既有概貌性符合,更有细节特征符合,特征价值很高,特征的总和充分反映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三)依据SF/ZJD0201002-2010《笔迹鉴定规范》,笔迹鉴定应当制作《笔迹特征比对表》。经核查,本案两位鉴定人均分别制作了独立检验记录及《笔迹特征比对表》,并对主要的笔迹特征进行了标识,未发现违反鉴定程序及技术规范的情形。至于本中心没有要求将《笔迹特征比对表》作为鉴定意见书的附件一并向委托人发放,是基于目前司法鉴定有关法律法规、司发通【2016】112号司发鉴定文书格式及《笔迹鉴定规范》,均没有相关确切规定。二、关于穗司鉴17010030700002号《鉴定意见书》中“邝炽常”的指印鉴定:(一)鉴定人通某微检验、特征比对、仪器检验等检验方法对4枚检材指印(即2017002JC1-2、2017002JC2-1、2017002JC2-2、2017002JC3-2)进行检验鉴定,4枚检材指印的纹线部分均较清晰,细节特征可辨,且特征稳定可靠,具备鉴定条件;4枚检材指印均与2017002YB的右手食指指印存在足够数量的符合特征,纹线细节特征及其组合特征一致,为其他人所不能重复出现,完全构成了同一认定结论的客观依据。(二)在检验鉴定过程中,参与的两位鉴定人均独立制作了《指印细节特征比对》,并对检材与样本之间的特征符合点与差异点进行了细致的比较检验;但因4枚检材指印为同一手指所留的指印,故选取4枚检材指印之一(以2017002JC2-1)作特征标划。穗司鉴17010030700002号《鉴定意见书》是依据《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技术规范》的一般规律独立地做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规范,鉴定过程科学合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后认定如下:1.穗司鉴17010030700002号《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701003060002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邝炽常、黄玉深、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对部分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0日对三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解释。本院认为,三被告仅对鉴定意见的制作规范提出异议,在鉴定人已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三被告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划款证明》,经司法鉴定,虽在正文中的“邝炽常”签名非其本人笔迹,但该三份证据落款处借款人签名栏中的“邝炽常”的签名和捺印均为被告邝炽常本人笔迹和手印,因此本院对被告邝炽常的抗辩不予采纳;保证人签名栏处“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的公章与样本虽不一致,但被告邝炽常承认其在保证人处签名,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被告邝炽常,在被告邝炽常已在借款人处签名的情况下,其不可能多此一举地再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印章的前提下,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邝炽常是以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的经营者身份代表该养殖场在保证人处签名的。因此,虽然保证人处所加盖的“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印章与备案印章不相符,但不能据此得出该印章并非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所使用的结论。因为保证人处不仅加盖了“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印章,同时还有其经营者邝炽常的签名,故此足以让人相信该印章是被告邝炽常加盖的,该印章的真伪不影响该印章代表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3.银行转帐凭证,由于该证据加盖了银行印章,足以证明是银行出具的,且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由原告委托广州市增城宇志贸易部的账户转到被告指定的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相符,被告邝炽常、黄玉深、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玉深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其授权广州市增城宇志贸易部划款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借款合同》对借款交付方已作出约定,而实际情况亦与约定相符,原告的举证义务已履行完毕,无需再进一步举证,对被告黄玉深的抗辩不予采纳。4.结婚证,该证据是复印件,但被告邝炽常、黄玉深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5.2014年11月5日及2015年4月21日的《催收函》各一份,经鉴定,该两份《催收函》中保证人签名处“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的印章与样本不一致,且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的经营者邝炽常并未在该两份《催收函》上签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在涉案借款过程中一直使用同一枚非备案印章,故两份《催款函》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的印章不能代表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6.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是被告单方委托的,且使用的检材并非原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予以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朱耀洪、周燕容、邝炽常(借款人、乙方)、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1日前支付利息,该款项由甲方委托广州市增城宇志贸易部的账户转到乙方指定的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31×××02账户内;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乙方没有按合同还本付息,则乙方按每天应付违约千分之六赔偿给甲方;丙方愿意对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朱耀洪、周燕容、邝炽常作为借款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委托划款证明》。2014年4月1日,广州市增城宇志贸易部分两次通过网上转账共400万元到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31×××02账户。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邝炽常、黄玉深、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均确认借款至今没有偿还过款项给原告。被告邝炽常、黄玉深确认自1985年12月17日起双方一直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朱耀洪、周燕容、邝炽常向其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划款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被告朱耀洪、周燕容没有提出任何抗辩,被告邝炽常、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虽提出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根据鉴定意见,邝炽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划款证明等文件中签名及捺印,被告邝炽常称其非借款人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朱耀洪、周燕容、邝炽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借款合同》及《委托划款证明》中均载明借款由原告委托广州市增城宇志贸易部的账户转到被告指定的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账户,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且约定了按月付息,被告朱耀洪、周燕容、邝炽常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朱耀洪、周燕容、邝炽常归还全部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借款人没有按合同还本付息,则按每天应付违约千分之六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朱耀洪、周燕容、邝炽常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天拖欠金额的6‰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日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朱耀洪、周燕容、邝炽常应当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的保证责任问题。《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人签名栏处“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的公章与样本虽不一致,但被告邝炽常承认其在保证人处签名,而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被告邝炽常,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愿意对涉案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30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1月30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起诉要求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三星养殖场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玉深的责任问题。被告黄玉深辩称该笔借款仅仅是被告邝炽常的个人债务,且该笔借款数额巨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黄玉深对此知情并同意,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下才按照个人债务处理: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本院认为,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邝炽常、黄玉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玉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存在按照个人债务处理的两种例外情形,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黄玉深应当对被告邝炽常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耀洪、周燕容、邝炽常、黄玉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江道成返还借款4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江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2930元,均由被告朱耀洪、周燕容、邝炽常、黄玉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