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肖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793号原告肖某,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1,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告肖某诉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告肖某与被告郭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郭某2和郭某3,两子因被告抛弃至原告肖某家门口,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婚前尚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对家庭生活不负责任,被告还存在婚外情,工作挣的钱没有用于生活,并多次向原告父母要钱,对两个孩子也置之不理,家庭纠纷已存在多年,现生活无法再继续下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离婚;婚生子郭某2、郭某3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郭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郭某2(2013年1月15日出生)和郭某3(××××年××月××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己方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子,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而不应草率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郭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冬辉审 判 员 赵洁涛人民陪审员 高广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云飞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