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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执恢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4执恢159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咸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78号。被执行人杨某,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现住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路某某家属院5号楼东单元6层东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杨某返还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彩礼2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后因查被执行人杨某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终结了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29日,本案恢复了执行,2017年8月29日,被执行人杨某扣除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0元后,经本院给付了申请执行人黄某某24850元,并交纳了案件执行费275元,该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 超审判员 刘保祥审判员 王西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边荣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人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