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8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光荣、王凤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光荣,王凤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8358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601号好望大厦2幢2004室。法定代表人:王永泉。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利松,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光荣,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凤梅,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光荣、王凤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欠息人民币3700012.5元;二、两被告以9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25‰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为422583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日,因资金周转所需,案外人浙江康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为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950万元,由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协商一致,案外人康为公司、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银丰保借字第131102081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康为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最终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利率可视具体情况作相应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两被告为案外人康为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向案外人康为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约定原告为甲方,两被告为乙方,甲乙双方确认:一、借款人康为公司向甲方价款人民币9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银丰保借字第1311020814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乙方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确认借款人已收到甲方的出借款项,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二、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尚欠甲方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尚欠利息人民币3700012.5元;三、乙方自愿按银丰保借字第1311020814号《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后续利息、逾期利息,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如未按期付清的,自愿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2014年9月24日,本院裁定受理康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康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外人康为公司依法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两被告继续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原告与案外人康为公司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并承诺按借款合��约定支付后续利息、逾期利息,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两被告应当按照《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自认案外人康为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亦未从破产程序中受偿,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相应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荣、王凤梅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按月利率13.5‰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10月30日止的利息,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35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天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PAGE?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