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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路建与王孝忠、王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建,王孝忠,王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314号原告:路建,男,195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梅,上海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忠,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王慧林,男,199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路建与被告王孝忠、王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忠、王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自2016年农历7月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孝忠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50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王孝忠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农历4月、5月各还款20000元,6月底前还清借款,被告王慧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孝忠、王慧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孝忠多次向原告路建借款,经结算,被告王孝忠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路建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路建人民币伍陆仟元整,该份借条的背面是被告王孝忠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0月27日,被告王孝忠向原告路建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向原告路建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路建人民币捌仟元整,该份借条的背面是被告王孝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后,原告路建追要,被告王孝忠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其上约定:借路建陆万伍仟元整,还款计划为老历4月还款贰万元,5月份还款贰万元,6月底前还清借款,被告王慧林在担保人处署名。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路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路建举证的借条和还款计划可以证明原告路建与被告王孝忠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路建与被告王孝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王孝忠应当偿还原告路建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其未能按约履行,有违诚信,故本院对原告路建要求被告王孝忠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和还款计划中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作出约定,原告路建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币3079元(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老历2017年7月1日即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慧林在还款计划担保人处署名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慧林与原告路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8月3日起计算六个月止,原告路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王慧林主张权利,故被告王慧林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孝忠、被告王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抗辩权,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建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079元。二、驳回原告路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被告王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谭中喜代理审判员  张开华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晓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