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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志伟、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伟,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1执异36号异议人:刘志伟,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委托代理人:潘松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举,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办理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申请执行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志伟对本院强制执行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义马市盛世天骄8号楼1601的房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审查,并召开听证会,异议人刘志伟,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松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刘志伟与被执行人义马市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义马市龙山街北段盛世天骄8号楼1601的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向其支付房款60万元,2016年2月29日,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异议人,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异议人使用。异议人并于同月缴纳了物业费进行了装修,现在异议人已经在该房屋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义马法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现提出异议,请立即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60万购房收据原件1张;2、初装费、维修费、水电费等原件11张;3、消防安全责任书原件1份;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件1份;5、银行转账复印件1份;6、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原件1份;7、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1份;8、一期盛世天骄入伙交接费用复印件1份;9、房屋现状照片4张;10、无房证明1份。申请执行人辩称:2014年6月27日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将8号楼13-26层抵押给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异议人购买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在抵押权之后,依据《物权法》第191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8号楼13-26层享有抵押权,且义马法院在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对8号楼13-26层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申请执行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豫1281执283号执行公告,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开发建设的盛世天骄下列房产予以评估、拍卖:2号楼(不包含负一层02户和1层113户),3号楼、7号楼1-2层的商铺用房和8号楼的13-26层住宅(不包含1602室和2501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异议人与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志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杜 娟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李莎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诚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