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管理局与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管理局,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13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彭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涛,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孝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青白江区房管局)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在销售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大邦第一城”商品房项目过程中,将11幢×单元××层1×××(原5幢×单元××层1×××)房屋一套于2010年4月21日销售给成都新博美商业管理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苏丁、朱莉,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网签备案,此后,再未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又于2010年11月29日将该房屋销售给陈永明,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之规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青白江区房管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青房罚〔2016〕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予以警告并处以29000元罚款。此后,经青白江区房管局催告,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对罚款29000元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白江区房管局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依据。在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成都市青白江区房管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准予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伟博人民陪审员 周瑞荣人民陪审员 骆奇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