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斌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斌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133号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21719234X,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斌,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天公司)与被告张斌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6580元(72个月*91.39元/月,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公摊水电费1200元,共计77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南京阅城国际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xx室业主,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共计778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张斌斌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应天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580元(1元/月/平方米*91.39平方米*72月)、公摊水电费1200元,合计77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斌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580元、公摊水电费1200元,合计7780元。被告张斌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张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账户名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李筱艳审 判 员 罗贵明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