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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执复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卢飞与张荣美、李永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荣美,卢飞,李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执复6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荣美,女,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宝应县。申请执行人:卢飞,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被执行人:李永平,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复议申请人张荣美与申请执行人卢飞、被执行人李永平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张荣美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以简称宝应法院)(2017)苏1023执异18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荣美原审异议称,1、请求法院对宝应县安宜镇船闸村朱庄组31号房地产价值重新进行评估;2、请求撤销(2013)宝执字第1617号民事裁定书中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评估报告认定的房产价值393900元低于目前拆迁的价值,如拍卖上述房产将损害异议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二、选择评估机构及评估现场勘察时均未告知异议人,评估报告无效;三、法院未经诉讼程序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错误。对此本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人卢飞未提交辩解意见。被执行人李永平亦未提交辩解意见。原审查明,2013年11月8日,卢飞依据(2013)宝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永平给付借款本金1597200元。宝应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2日裁定追加张荣美为被执行人,2016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2016年12月1日依法委托江苏慧宇诚房地产土地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慧宇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李永平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原沿河乡)船闸村朱庄组31号的住宅用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1月11日,被执行人李永平与申请人及执行案件承办法官、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一同进行了现场勘察,同日,江苏慧宇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苏慧宇诚报字(2017)第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评估对象为证载房屋建筑面积222.14㎡(所有权人后期自建,房屋实际建筑面积262.25㎡),房屋用途为住宅。选用成本法进行评估,评估的价值时点为2017年1月11日,该房地产评估市场总价值为人民币393900元。上述《房地产评估报告》送达后,张荣美认为评估报告对其房屋的评估价值低于房屋拆迁价值提出执行异议,引起本诉。原审认为,首先,江苏慧宇房地产评估公司系宝应法院按程序随机选定的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其次,宝应法院按司法鉴定程序要求,向被执行人邮寄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被执行人李永平参与了评估现场勘察,江苏慧宇房地产评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程序合法,其根据评估对象的相应条件,选用的评估方法未违反行业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江苏慧宇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宝应法院拍卖涉案财产的根据。第三,江苏慧宇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仅是宝应法院在拍卖中可参照的价格,涉案财产的实际价值最终由市场决定,因此,张荣美提出的评估价值低于房屋拆迁价值亦不成立。第四,异议人张荣美在宝应法院于2013年12月向其送达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后,未能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现在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宝应法院不予审查。综上,张荣美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宝应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荣美的异议请求。裁定作出后,复议申请人张荣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宝应法院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是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则,该法条虽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该条款的例外情形是否存在,需要双方当事人起诉抗辩、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最终由法院作出裁判进行认定。虽在法律明确可以追加的13种情形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不属于13种法定情形之一。另外宝应法院(2017)苏1023执异18号异议裁定认为,在2013年12月向复议申请人送达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后,未能在收到裁定书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故不予审查,但复议申请人在2013年12月5日已经向宝应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了异议,宝应法院以执行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审查明显错误。2、评估报告认定的房产价值明显过低,在拍卖中以该价格为参考将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利益。既然评估价作为参考,但是拍卖底价是依据评估价作出的,即使拍卖成功,其成交价格与实际价格也会有比较明显的偏差。且涉案房屋为宅基地上的房屋,如果法院拍卖成果,也有违宅基地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宝应法院作出(2013)宝执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张荣美为被执行人后,张荣美认为不应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遂向宝应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于2014年1月28日张荣美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同日宝应法院作出(2014)宝执异字第3号裁定,准予张荣美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果明显失实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江苏慧宇房地产评估公司是依法注册且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人也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由于评估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张荣美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存有需要撤销本次评估的情形,故对复议申请人张荣美请求对涉案房地产重新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对2013年宝应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异议不予审查一节,与事实有出入,本院应予纠正。虽然复议申请人当时提交了异议申请,但在2014年1月28日又撤回了异议申请,并得到宝应法院准许。同时宝应法院以债务的产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追加张荣美为被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李永平举债的原因是因为对外的工程投资,工程投资项目收益与李永平、张荣美家庭也存有关联,因此不能认定上述投资行为是李永平的个人行为而与张荣美没有关系,由于宝应法院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追加张荣美为被执行人有事实依据,故对张荣美的该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荣美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宝应县(2017)苏10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祥审 判 员  陆开存代理审判员  刘志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