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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1438黄海明与宋成法、陆文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明,宋成法,陆文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438号原告:黄海明,男,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宽,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成法,男,汉族,1987年5月9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文龙,男,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黄海明与被告宋成法、陆文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现登记车号为苏H×××××号(原登记车号为苏H×××××)重型货车为原告所有,2016年12月29日在原告既不知情,也未得到一分钱购车款的情况下,被告宋成法却以购买的形式将该车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和淮安市车辆管理所过户到自已名下,并于2017年1月9日又将该车过户给被告陆文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三者之间对现登记车号为苏H×××××号重型货车的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宋成法辩称:原告不是争议车辆所有权人,朱大权、王鹏之间涉及争议车辆的买卖合同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占有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也无权占有争议车辆,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陆文龙辩称:购买争议车辆的所有手续都是合法的,与宋成法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车辆原登记在案外人朱大权名下,2014年6月11日,朱大权将涉案车辆(苏H×××××号)过户给王鹏(车号为苏H×××××),过户发票交易价格为20000元,2014年7月8日又由他人代王鹏将该车过户给被告黄海明(车号为苏H×××××),过户发票交易价格为12000元。宋海红认为朱大权过户车辆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朱大权、王鹏、黄海明之间车辆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2016)苏0826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大权、王鹏、黄海明之间关于苏H×××××号重型货车(原车号苏H×××××号、HF9680号)买卖合同无效。2016年12月29日黄海明与宋成法到淮安市车管所补办车辆登记证书(以宋成法名义购买车辆保险),黄海明并将补办的车辆登记证书等材料交给宋成法,同日该车以购买方式转移至宋成法名下,2017年1月9日被告宋成法将该车出售给陆文龙,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陆文龙将购车款交付宋成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被告出示车辆登记证书、(2016)苏0826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黄海明与被告宋成法均陈述双方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也从未签定过车辆买卖协议。另原告认为两被告不存在实际车辆买卖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黄海明与被告宋成法之间及两被告宋成法与陆文龙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合同;二、如三者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三者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黄海明与被告宋成法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双方均陈述双方不存争议车辆的买卖约定,也从未签定过争议车辆的买卖合同,双方也不存在实际的争议车辆买卖关系,故可以确认原告黄海明与被告宋成法之间不存在争议车辆的买卖合同。而两被告虽均陈述双方未签订过争议车辆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对争议车辆买卖的意向及约定,进行口头约定,且由被告陆文龙实际支付车辆购车款,双方到淮安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争议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故可以确认两被告之间存在争议车辆的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告黄海明与被告陆文龙之间不存在争议车辆的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两者之间争议车辆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宋成法与陆文龙之间不存在争议车辆实际买卖关系,其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主张,因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理由也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22)。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蔡健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