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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4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家瑚与福州山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家瑚,福州山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4651号原告:叶家瑚,女,1943年3月2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福州山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叶家瑚诉被告福州山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山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家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币种下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请,并明确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代原告还邓伯连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的,逾期期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到期后,经多次追讨被告并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我院。被告福州山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代被告偿还案外人邓伯连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月利率2%,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若未按时还款按逾期处理,除了支付利息外,还需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案外人邓伯连汇款1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叶家瑚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州山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山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家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福州山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家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州山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红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