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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4754刘光与刘后江、吴道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刘后江,吴道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754号原告:刘光,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后江,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吴道香,女,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刘光诉被告刘后江、吴道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二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后江、吴道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道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272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后江系堂兄弟关系。被告刘后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7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刘后江未作答辩。被告吴道香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后江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刘光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光现金贰万柒仟贰佰元,¥27200。原告刘光因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刘后江向原告刘光借款27200元,被告刘后江理应偿还该款。原告刘光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刘光自愿撤回对被告吴道香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并已经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刘光款272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刘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俊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