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朝甫与周君茹、张梦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甫,周君茹,张梦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652号原告:王朝甫,男,生于1941年3月20日,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平,男,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君茹,女,生于1993年3月15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月,女,生于1993年3月13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特别授权。被告:张梦月,女,生于1993年3月13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70773077Q。主要负责人:杜刚,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帆,男,荆门市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朝甫与被告张梦月、周君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君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甫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平,被告周君茹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张梦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59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张梦月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于12时许,行至2048KM+100M路段时,因避让道路中间的坑,将所驾驶的车辆驶入路边,与路边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此事故经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梦月、周君茹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合同,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据,被告张、周二人对其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该证据系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书,被告张、周二人对其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三天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被告张、周二人对其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查,该鉴定费发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开具的正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梦月为原告垫付了22000元的费用。鄂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君茹,驾驶员为被告张梦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153.74元、护理费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了事故认定,事故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张梦月作为侵权人应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按责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均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张梦月、周君茹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各项费用均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费用,本院详述如下:关于医疗费26153.74元,原告主张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情况,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的合理开支,理应得到相应赔付。故对于原告的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主张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3天,以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结合受诉法院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以3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690元(30元/天×23天)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是否应当计赔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营养期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结合受诉法院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该笔费用,本院酌定以1800元(30元/天×60天)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提供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8055元,原告主张按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9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赔并无相应依据或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800元,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以4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怠于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和主张权利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另有约定,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综上,原告王朝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538.74元(医疗费26153.74元、护理费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45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455元),剩余30083.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朝甫48538.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王朝甫负担4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沙洋县人民法院账户信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沙洋县支行沙洋农场分理处户名:沙洋县人民法院账号:55×××09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