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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与何某、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何某,秦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7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3号。负责人:戈启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职工,住当阳市,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何某,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秦某,女,201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法定代理人何某,女,系秦某母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当阳支行)与被告何某、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由于无法直接向被告何某、秦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当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冯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当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某、秦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借款本金203610.2元及至2016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31744.54元,并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11.79%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对被告何某、秦某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宜市房权证伍家岗字第××号)和土地[宜市国用(2009)第1401020号-1-16]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决被告何某、秦某对拍卖或变卖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秦海涛(已故)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海涛因房屋装修所需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邮政银行当阳支行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合同约定,若甲方违约,乙方可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当阳支行与被告秦海涛、何某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秦海涛用位于宜昌市××岔路××号的房产和土地[宜市国用(2009)第1401020号-1-16]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构成违约;第十三条约定,若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第十五条约定,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现被告秦海涛仅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此后应予归还的本金和利息经原告追索至今未予偿还,经协商未果,以致成诉。被告何某、秦某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秦海涛与邮政银行当阳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秦海涛向邮政银行当阳支行借款22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至2026年9月3日。秦海涛还与邮政银行当阳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在最高额不超过220000元的情况下,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岔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抵押担保,何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2013年9月17日,《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20000元,年利率7.86%,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截止2016年10月19日,秦海涛尚欠邮政银行当阳支行借款本金203610.20元,利息31744.54元,共计本息235354.74元。2014年9月11日秦海涛因溺水死亡,秦海涛与何某系夫妻关系,与秦某系父女关系,秦某尚未成年。由于被告何某未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当阳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当阳支行与秦海涛的借款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确定,秦海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何某与被告秦海涛系夫妻关系,现秦海涛死亡,被告何某应履行原告邮政银行当阳支行与秦海涛间借款的清偿义务,被告秦某虽系秦海涛之女,但并不是借款合同相对方,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秦某已正式继承了秦海涛相关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起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自2016年10月20日起偿还其借款本金203610.20元及至2016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31744.54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逾期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秦海涛还用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岔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何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借款本息235354.74元,并从2016年10月20日起以本金203610.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6%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对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杨岔路88-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和土地[宜市国用(2009)第1401020号-1-16]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丰华审 判 员  王心田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