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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5民初4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江文利与黄镇标、周琼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利,黄镇标,周琼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5民初4363号原告:江文利,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元,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黄镇标,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被告:周琼花,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原告江文利诉被告黄镇标、周琼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镇标、周琼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文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2016年借字第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4日利息为116333.34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2016年借字第02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19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4日利息为96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黄镇标、周琼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与被告黄镇标签订编号为2016年借字第002号《借款合同》,被告黄镇标以家庭经营超市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同时约定被告黄镇标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被告黄镇标未能在借款到期后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4日,被告黄镇标拖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及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同时,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镇标另签订编号为2016年借字第025号《借款合同》,被告黄镇标同样以家庭经营超市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同时约定被告黄镇标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0万元,但被告黄镇标未能在借款到期后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4日,就该笔借款,被告黄镇标拖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及2016年9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镇标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0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黄镇标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黄镇标、周琼花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不按时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镇标、周琼花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及申请法院调取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回单》、《被告欠付债务明细表》、签约现场照片、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镇标以家庭经营超市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江文利借款。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镇标签订编号为2016年借字第00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月利率3%,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内一次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将现金123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已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877000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61000元。剩余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镇标另签订编号为2016年借字第02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月利率3%,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内一次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载明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已划入其指定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镇标与被告周琼花于1991年2月5日登记结婚,后结婚证遗失,于2015年6月15日补发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镇标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因两被告在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周琼花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异议,该两笔借款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镇标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镇标、周琼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文利2016年借字第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黄镇标、周琼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文利2016年借字第02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1元,减半收取7856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黄镇标、周琼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一晨书记员 王莉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