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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青岛蓝宝石酒业有限公司、黄洪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蓝宝石酒业有限公司,黄洪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蓝宝石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桂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京,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洪峰。上诉人青岛蓝宝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洪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宝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京、被上诉人黄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宝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洪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洪峰承担。事实和理由:1、黄洪峰所驾驶的车辆无法使用后,蓝宝石公司安排其到其他工作岗位,但黄洪峰不同意并自行离职,并非蓝宝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对赔偿金计算数额错误;3、黄洪峰在仲裁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发函给蓝宝石公司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蓝宝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4、黄洪峰在仲裁期间要求蓝宝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蓝宝石公司向黄洪峰支付赔偿金,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5、即使蓝宝石公司应当向黄洪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年限也应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算。黄洪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蓝宝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蓝宝石公司不支付黄洪峰赔偿金76,800元;2、诉讼费由黄洪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洪峰于2000年3月2日到蓝宝石公司工作,担任货车驾驶员,蓝宝石公司未与黄洪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黄洪峰在蓝宝石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由蓝宝石公司通过银行发放到其个人帐户。2014年2月8日,蓝宝石公司与黄洪峰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黄洪峰离职前的月均工资为3,000元。2014年3月20日,蓝宝石公司与黄洪峰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黄洪峰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蓝宝石公司与黄洪峰之间在2000年3月2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蓝宝石公司支付黄洪峰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洪峰与蓝宝石公司之间在2000年3月2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黄洪峰要求蓝宝石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蓝宝石公司、黄洪峰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黄洪峰与蓝宝石公司之间在2000年3月2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黄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黄洪峰主张,其在蓝宝石公司从事驾驶工作,2014年1月因黄洪峰驾驶的车辆无法使用,蓝宝石公司停止为黄洪峰安排工作,并于2014年2月8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蓝宝石公司对黄洪峰的以上陈述不予认可,主张黄洪峰所驾驶车辆无法使用后,该公司安排黄洪峰���其他岗位工作,但黄洪峰不同意并主动离职。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蓝宝石公司虽对黄洪峰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调岗及黄洪峰主动离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蓝宝石公司系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7月9日,黄洪峰向山东省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蓝宝石公司支付黄洪峰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800元、返还押金1万元;2、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8日终止。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蓝宝石公司支付黄洪峰赔偿金76,800元;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8日终止;三、对黄洪峰要求蓝宝石公司返还押金的仲裁请求不作处理。蓝宝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黄洪峰与蓝宝石公司在2000年3月2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蓝宝石公司于2014年2月8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黄洪峰在职期间,蓝宝石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黄洪峰支付赔偿金。黄洪峰离职前的月工资为3,000元,其在蓝宝石公司工作13年零11个月,故赔偿金数额为8.4万元(3,000元/月×14个月×2倍)。仲裁裁决蓝宝石公司支付黄洪峰赔偿金76,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且黄洪峰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蓝宝石公司要求不支付黄洪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黄洪峰要求蓝宝石公司返还押金的请求,仲裁裁决未作处理,且黄洪峰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蓝宝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洪峰赔偿金76,800元;二、蓝宝石公司与黄洪峰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8日终止。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蓝宝石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蓝宝石公司主张黄洪峰所驾驶车辆无法使用后,其将黄洪峰安排至其他岗位工作,黄洪峰不同意并主动离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系蓝宝石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蓝宝石公司向黄洪峰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经过计算,蓝宝石公司应向黄洪峰支���赔偿金8.4万元,但黄洪峰在仲裁期间仅主张76,8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蓝宝石公司向黄洪峰支付赔偿金7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非金额计算错误。经审查,黄洪峰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蓝宝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6,800元”系笔误,且双方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均围绕“赔偿金”进行主张和抗辩。蓝宝石公司据此主张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结果超出了黄洪峰的仲裁请求范围,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蓝宝石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的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蓝宝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蓝宝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雄心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孙秀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明玉书记员  于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