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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欢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欢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5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欢迎,男,1976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邵瑾,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欢迎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欢迎及其辩护人邵瑾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被害人饶某经被告人胡欢迎介绍,从胡欢迎亲戚李某处以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纺织路纺织小区6号楼2503室的安置房一套,并付18万元,约定余下的6万元交房时付清。2013年7月1日,被告人胡欢迎以房主李某急用钱为由,谎称李某委托其向饶某索要购房款,骗取饶某人民币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购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欢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欢迎在有期徒刑三到四年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欢迎辩称其是受李某委托向饶某索要购房款后自己使用,其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欢迎收取饶某6万元是基于李某授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胡欢迎介绍饶某购买其亲戚李某位于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纺织西路安置区6栋2503室安置房。当日,饶某以其妻子王某的名义与李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购房款24万元,由饶某方付现金16万元,余款8万元在过户时一次性付清,被告人胡欢迎是中间人。被害人饶某当场支付16万元现金,第二天,饶某又让被告人胡欢迎转交李某2万元现金,共计付购房款18万元,尚余6万元待交房时付清。2013年7月1日,被告人胡欢迎找到被害人饶某,以李某急需用钱为由,谎称其受李某委托向被害人饶某索要6万元购房余款,并以李某代理人的名义出具收条,骗取被害人饶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该款被被告人胡欢迎用于赌博和个人花费。2016年五六月份,因安置房已交付,李某找到被害人饶某交付房屋并索要购房余款时,得知该6万元已被被告人胡欢迎骗领。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胡欢迎亲属赔偿被害人饶某75000元,被害人饶某对被告人胡欢迎的行为表示谅解。另被告人胡欢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4月19日13时许,饶某在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报案,称胡欢迎以受李某委托代收房屋余款为由,骗取现金6万元。(二)房屋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4月27日,李某与王某(饶某代签)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王某以24万元价格购买李某位于纺织西路安置区6#2503室拆迁安置房,王某先支付十六万元,余款八万元过户时一次性支付给李某。胡欢迎是中间人。(三)收条,证明2016年9月14日,李某补签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饶某购买李某纺织路小区6号楼2503室购房款十八万元,余款6万元上房时结清。(四)收条,证明2013年7月1日,胡欢迎以李某代理人名义书写收条,载明胡欢迎收到饶某购买李某住房款6万元。(五)安置协议,证明位于埇桥区纺织西路安置区6栋2503室系李某的被拆迁征收的安置房。(六)收条,证明2017年5月16日,饶某收到胡欢迎赔偿其经济损失75000元,饶某对胡欢迎的行为表示谅解。(七)违法犯罪前科情况查询说明,证明2017年4月28日,民警通过查询,发现被查询人胡欢迎在2016年9月6日因涉嫌吸毒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行政罚款,2016年9月6日因涉嫌贩毒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八)本院(2017)皖1302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报告人胡欢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位于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纺织西路安置区6栋2503室为其所有,他想出售该房屋,让其表叔胡欢迎帮忙介绍买家。2013年4月份,胡欢迎介绍饶某购买房屋,4月27日他与饶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西昌南路祁东新村旁边的吉某饭店见面,双方协商房屋价格24万元,先支付18万元,余款6万元,交房时一次性付清。但饶某当时只带了16万元现金,另2万元第二天给他,他同意后,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胡欢迎作为中间人也签字了。第二天,胡欢迎拿两万元现金说是饶某转交给他的。2016年5月份,该拆迁安置房交付了,他和饶某见面后,饶某说胡欢迎说他急用钱委托胡欢迎把6万元余款拿走了。他不知道这回事,也没有委托胡欢迎拿过钱。(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饶某的妻子,饶某购买李某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不是她本人签字,因她不在现场,由饶某代签。三、被害人饶某的陈述,称2013年4月份,胡欢迎介绍他购买李某位于三八办事处纺织西路一套安置房,2013年4月27日,他、胡欢迎和李某在西昌南路祁东新村路东一个饭店见面,他和李某协商并签订协议,约定购房款24万元,现场付给房主李某16万元现金,第二天在三八办事处胡家东头路边又给了胡欢迎2万元转交给李某,共计付款18万元,余款6万元约定交房时付清。2013年7月,胡欢迎说房主急等用钱来拿钱,他问李某为什么没来,胡欢迎说李某委托其来拿钱,他当天在胡家庄里给胡欢迎6万元。后来他多次问胡欢迎房子的事,胡欢迎一直说房子没有下来。2016年五六月份,李某找到他,说房子下来了,为什么不付余款。他才知道胡欢迎要的6万元现金没有给李某。后来他找胡欢迎,胡欢迎说6万元在他那里,让他不要问钱的事,给房子就行。后来胡欢迎一直没有给钱,他就报警了。王某是他妻子,当时签协议的时候,他妻子不在现场,他就代王某签的字。四、被告人胡欢迎的供述,称2014年4月份,他介绍饶某购买李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纺织西路的安置房。同年4月27日下午,他和李某、饶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西昌南路吉某饭店见面,当时李某和饶某协商好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以24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的安置房,交房前付房款18万,余款6万元交房时付清,饶某先付款16万元,几天后让他转交2万元给李某。2013年7月1日,他对饶某说李某急用钱,委托他来要剩余的6万元购房款,饶某将六万元购房款交给他,他以李某代理人的名义向饶某出具6万元收条。是李某让他要的钱,拿到钱后他给李某说钱他先用,李某说尽快还。这6万元一部分被他还车贷,一部分赌博,一部分自己花了。五、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欢迎1976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1日胡欢迎谎称李某委托其向饶某代收房屋余款,饶某将6万元余款交给胡欢迎后一直未将该款转交李某而案发。2017年4月28日9时许,因犯贩卖毒品罪在宿州市看守所被羁押的被告人胡欢迎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欢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胡欢迎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胡欢迎在李某委托下向被害人饶某索要6万元购房款,其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饶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印证李某至2016年五六月份交房时才知道被告人胡欢迎在2013年7月份就以其名义向饶某索要了6万元购房款;被告人胡欢迎辩解因李某急等用钱委托其向饶某索要购房款,但其拿到6万元购房款后并未交给李某反而自己使用,不合常理;被告人胡欢迎将该款用于赌博和个人花费,且直至本案案发拒不归还,非法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胡欢迎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欢迎的亲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胡欢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欢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刑罚未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欢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长虹审 判 员  刘潮滟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翩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