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王村镇。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彦婷、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DXXX**号“中联”牌重型结构货车,沿襄垣县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七二十字口南路段,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石某某驾驶的晋DM26**号“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石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尸体检验鉴定,石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经车辆检验鉴定,晋DXXX**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制动系统为正常有效。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0.0085mg/100ml。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石某某家属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其家属25万元整,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违反禁令标志,致一人死亡,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DXXX**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襄垣县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七二十字口南路段,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石某某驾驶的晋DM26**号“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石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尸体检验鉴定:石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经车辆检验鉴定:晋DXXX**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制动系统为正常有效。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0.0085mg/100ml。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石某某家属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其家属25万元整,并取得其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尸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送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委托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安葬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襄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襄垣县公安局返还物品清单、人民警察证、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据公开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石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及资质证明、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违反禁令标志,致一人死亡,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资格证而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襄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慧平人民陪审员 梁 玉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