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应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应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刑初3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应江,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同仁市石阡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0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3日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应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新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应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应江溜进福安市阳头街道阳泉路23号被害人陈某1住处内盗窃财物。2、2017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应江到福安市城北街道富春路186号被害人黄某住处,使用自制卡片撬门后进入,盗走黄某放置在六楼卧室皮包内的现金700余元。3、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应江到福安市阳头街道开泰巷11-8号被害人林某住处,使用相同手段,盗走林某放置在三楼卧室裤子口袋内的现金400余元。4、2017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应江到福安市城北街道富春路280号被害人游某住处,使用相同手段,盗走游某放置在四楼卧室的一个男士单肩皮包,并翻找包内财物,后将该包丢弃在该处附近巷子内;另被告人周应江还盗走该处游某家人放置在四楼卧室一女式包内的现金1600元、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21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被丢弃男士单肩皮包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应江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应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应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应江到福安市阳头街道阳泉路23号被害人陈某1住处内盗窃财物。2、2017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应江到福安市城北街道富春路186号被害人黄某住处,使用自制卡片撬门后进入,盗走黄某放置在六楼卧室皮包内的现金700余元。3、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应江到福安市阳头街道开泰巷11-8号被害人林某住处,使用相同手段,盗走林某放置在三楼卧室裤子口袋内的现金400余元。4、2017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应江到福安市城北街道富春路280号被害人游某住处,使用相同手段,盗走游某放置在四楼卧室的一个男士单肩皮包,并翻找包内财物,后将该包丢弃在该处附近巷子内;另被告人周应江还盗走该处游某家人放置在四楼卧室一女式包内的现金1600元、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1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被丢弃男士单肩皮包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应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某、黄某、林某、陈某1陈述,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监控视频,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手机、被害人周应江遗留在作案现场相关痕迹等物证,抓获经过、全国信息综合系统查询表、被盗手机相关销售凭证,被告人周应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应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应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追回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应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应江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700元(其中黄团云7**元、林碧仔400元、游世华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奶全人民陪审员 刘莉芸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芳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